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7615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利华,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凤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利华、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郑利华,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被告郑利华驾驶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D1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松江区G60时与原告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利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9.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25,154.6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利华、车联建设工程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2,080元,变更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郑利华辩称,其系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郑利华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事故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其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髌骨及髁间隆突骨折伴髌上囊积血积液。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29.40元。
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36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左第2、7、8肋及右第2-6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2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D1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郑利华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1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利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郑利华在事发时系为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D1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赔偿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利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事故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529.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费21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6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8,529.4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539.4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39.40元的30%计161.82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6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7、对于误工费25,154.60元,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6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75,4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15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834.6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2,834.60元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计6,850.38元。
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0、对于施救费2,840元,由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第9、10项费用,即衣物损300元、施救费2,84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40元的30%计342元。
11、对于鉴定费2,2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计675元。
12、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车联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029.20元;
三、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0元,由原告**负担5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