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诉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泽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6日,车联公司、锦泽诚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车联公司为锦泽诚公司翻建位于本区某某镇某某路***号生产用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合同价款为2,15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价格为暂定价,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套用2000建筑装饰定额及2000单位计价表(安装定额),材料价采用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同月26日,车联公司与锦泽诚公司就前述翻建生产用房(车间1、车间2)的施工协议又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证所用,具体操作按本补充协议执行。该协议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150万元,其中车间1固定价格1,751,400元,车间2固定价格19,748,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及本协议签订后支付200万元,车间2地下室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同时车间1桩基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0万元,工程竣工锦泽诚公司取得房产证后30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竣工后12个月内支付余款的50%,24个月内支付余款的50%;如锦泽诚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则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车联公司;因锦泽诚公司原因增加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锦泽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给车联公司。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车联公司与锦泽诚公司另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合同。
2014年4月8日,车联公司、锦泽诚公司签订编号001的工程签证单一份,约定对车间1锦泽诚公司补偿车联公司桩机重新进出场费用30,000元,待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一次性补偿。原审庭审中,车联公司自认该款已经处理,本案诉请中不包括该费用。
2014年5月13日,车联公司与锦泽诚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一份,约定对2号楼外立面砖墙墙体缩进60CM。
2014年9月18日,车联公司与锦泽诚公司签订编号004的工程签证单一份,约定车间1原为有机房三层电梯现改为无机房4层电梯,增加工程费用24,800元。
2014年12月4日,锦泽诚公司向车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工程款仅支付400万元,按合同约定在取得产权证20天内支付到95%,增加项目另行结算。
工程施工期间,锦泽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600万元。
原审又查明:2014年4月4日,车间2基础工程完成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同年5月16日,车间1桩基工程完成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同年10月20日,勘查、设计、施工(即车联公司)、监理等单位分别对车间1、车间2出具相应的合格证明书。2015年1月28日,锦泽诚公司取得涉案厂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为某某路***号第9、10幢。
再查明:车联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5年3月,车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锦泽诚公司立即支付车联公司工程款1,444.98万元;2、锦泽诚公司立即支付车联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09,473元;3、锦泽诚公司立即支付车联公司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60万元(2,150万元*千分之一*99天,车联公司自愿调整为60万元);4、锦泽诚公司以2,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其实际付款日止的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64.5万元);5、车联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
原审审理中,经车联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2号楼外立面砖墙墙体缩进60CM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司法审价。审价单位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审价报告,明确工程造价为330,808元。车联公司对审价结论无异议,锦泽诚公司对审价结论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量应包含在总的工程造价中。
原审认为,车联公司、锦泽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基于该合同而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150万元固定价,结合承诺书的约定,取得产权证20天内应支付到95%,故应付工程款为2,042.50万元。加上另行结算的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给车联公司的增加项目24,800元及司法审价报告确定的330,808元,合计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0,780,608元。现双方确认已付600万元,故锦泽诚公司还应支付车联公司工程款14,780,60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车联公司应在取得产权证20天内支付。故锦泽诚公司还应支付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锦泽诚公司辩称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酌情调整以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即每天7,390元。
关于车联公司主张的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约定,在2014年5月16日后(即车间2地下室工程和车间1桩基的验收合格完成),锦泽诚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总计应支付400万元),实际锦泽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付清200万元,逾期101天付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以每天1,000元(200万元乘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101天,为101,000元。
关于车联公司主张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问题,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部分。
锦泽诚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畴,其主张扣减工程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锦泽诚公司认为还有未完工部分、审价的增加工程量已包含在总的工程造价中、车联公司默认同意逾期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等辩称意见,均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80,608元;二、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1,000元;三、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人民币14,780,608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每天人民币7,390元为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4,780,608元范围内对于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号第9、10幢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4,025元,由上海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5元(已付),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90元。
原审判决后,锦泽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其中月台工程、隔离层工程、路面工程都没有做,这几项应当扣除50万元;二、330,808元的墙体缩进项目应当是合同内的,不能增加造价;三、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迟延支付也有一定责任,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日万分之二以下。承诺书没有变更合同约定,还是应当在办出产证的30天后再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本金1,394.98万元,承担利息以1,394.98万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二以下为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起算。
被上诉人车联公司辩称,工程全部通过了验收,不存在没有完工的部分。墙体缩进是签证增加工程,是合同外的。原审已经调整了违约金利率,上诉人再主张调低没有依据。承诺书变更了付款期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票面金额1,100万元的款项,但其中一笔800万元的汇票经过贴现,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贴现率金额(具体金额以银行单据为准)。双方均同意该部分款项不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主文中进行调整处理,到本案执行阶段再进行相应抵扣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所有权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一、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未完工程问题。首先,系争工程已经全部通过了分部验收及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所有权证。在上述验收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过有未完工程,其通过验收的行为系对工程完工的认可。其次,上诉人也未举证在本案诉讼前其曾经提出存在未完工程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墙体缩进工程款的问题,该项目是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设计变更工程,不属于原合同设计范围,属固定造价外的增加项目,应在合同价款以外单独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该项目包含在固定总价之内,与其确认的联系单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违约金计算的问题。首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率是日千分之一,原审已经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调整到万分之二以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应在办理产权证后的二十天内支付剩余款项,该意思表示系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其承诺履行,原审据此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与其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锦泽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8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泽诚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兰
代理审判员  吴丹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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