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家村53号地块(戬浜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费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焕武,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原审第三人金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城东公司已清偿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借条原件仍在***处,城东公司称其已清偿所有债务,但却未要求***归还借条或销毁借条或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城东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城东公司未说明案涉两张支票金额与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的关系,仅称部分款项为其自愿向***多支付的利息,但城东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建筑工程企业,随意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商业习惯,亦不合理。一审法院未调查城东公司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关于案涉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去向及用途,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案涉300,000元支票系金焕武以交付的方式转让给***,收款人处的信息是***在银行提示付款时自行补记的,一审法院仅以支票所载内容认定该300,000元系城东公司归还***的借款,显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关于案涉300,000元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已就案涉300,000元支票的来源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城东公司未提供支票存根以证明该300,000元系其向***的还款,一审法院未对城东公司举证不能行为予以认定,反而加重***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城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城东公司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主张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出借金额、还款时间等推算双方约定了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城东公司已偿清案涉借款。案涉430,000元支票和300,000元支票均系城东公司向***的还款。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城东公司,收款人均为***的配偶江龙英,该两张支票未体现他人背书转让,而是由江龙英于2018年7月26日同时支取。另,金焕武也确认其出借给案外人王某的300,000元与城东公司无关,城东公司也没有代王某向金焕武清偿债务的义务。故金焕武关于城东公司向其出具案涉300,000元支票,后金焕武将该支票用于偿还其与***之间借款的陈述,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证明。
金焕武述称,案涉300,000元支票系案外人王某向金焕武支付的材料款。王某是城东公司的员工,其将该支票交付给金焕武时,该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后金焕武将该支票交付给***,用于归还金焕武欠***的300,000元借款。故案涉300,000元支票的交付并非城东公司对***的还款。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1,000元及利息197,691元(按年息18%,自2018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197,691元,实际主张计至城东公司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城东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537,500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处有王某签名及城东公司签章。同月26日,***通过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城东公司给付借款500,000元。
2018年7月26日,城东公司以开具支票的方式向***配偶江龙英支付了430,000元、300,000元两笔款项,***仅确认其中的430,000元系城东公司向***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前述两张支票均未经背书转让,其中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江龙英,载明用途为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金焕武一致确认,金焕武曾向***借款370,000元。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显示***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金焕武的配偶杨月儿汇付370,000元。
2020年10月23日,***向城东公司邮寄催收函,要求城东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前将剩余借款本息共计677,500元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与城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对于***向城东公司交付500,000元借款,城东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以支票形式还款4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37,500元及还款时间进行推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00,000元支票是否为城东公司向***的还款。***及金焕武认为该300,000元支票系金焕武自城东公司关联人员王某处取得的空白支票,用于归还王某拖欠金焕武的材料款,再由金焕武将该支票交付***,用于清偿金焕武拖欠***的借款。城东公司则认为该300,000元支票与430,000元支票一样,系城东公司向***配偶开具且未经背书转让,作为城东公司向***归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支票具有文义性,即便城东公司开具空白支票,亦应当视为其授权收款人对支票记载事项进行补记,本案中案涉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为城东公司,收款人为***配偶,未经背书转让,形式上与金焕武并无关联性,故证明案涉300,000元支票系王某开具给金焕武用于清偿其与金焕武的债务的举证责任不在城东公司处,即使金焕武与***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足以将前述举证责任转至城东公司,现***及金焕武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无从采信。城东公司向***配偶开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城东公司称430,000元及300,000元的两张支票均系城东公司向***归还的借款,超出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部分系考虑逾期还款而自愿承担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城东公司之间就利息未作约定,***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使按照法定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亦未超过城东公司实际偿付的金额。综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7元,减半收取5,293.5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城东公司就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期内利息;2.城东公司出具的300,000元支票是否用于清偿案涉借款。
首先,关于***与城东公司就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期内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系以借条所载出借金额大于其实际出借金额为据主张借款双方约有借款利息,并以约定的还款时间来反向计算其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但案涉借条并未载有借款利息的内容,且缺乏其他证据证明***与城东公司在借条形成前后曾达成有关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对于***以上述推论方式提出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城东公司出具的300,000元支票是否用于清偿案涉借款的问题。***主张,城东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中,430,000元支票系***自城东公司处取得,用于清偿城东公司欠付的案涉借款本息;300,000元支票系***自金焕武处取得,用于清偿金焕武对***所负的债务。金焕武则表示,该300,000元支票是其自案外人王某处取得,用于清偿王某欠付金焕武的材料款。但上述300,000元支票的交付原因和过程的陈述,只有***、金焕武的单方口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本案当事人城东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案涉借款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城东公司同时开具两张支票,支票未经背书即于同一时间以***配偶作为收款人的名义予以提取的事实,认为城东公司关于两张支票均系其用于清偿案涉借款,两张支票合计数额超出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部分为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更为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收取案涉300,000元支票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李 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亚文
书 记 员 黄琪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