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97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53号地块(戬浜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追加第三人***,并于2021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000元及利息197,691元(按年息18%,自2018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实际主张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款。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金额为50万元。被告亦已委托付款至被告公司账户。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以及约定的归还时间推算,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1.5%(年利息18%)。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3万元的支票,用以支付本笔借款411,000元利息及19,000元本金。截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共计678,691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并于2020年10月23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收函,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金额、实际出借金额以及约定的归还时间推算双方约定了18%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向原告配偶***出具两张支票,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支票收款人为***,支票未进行背书转让,原告及第三人称其中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用于偿还被告欠第三人的材料款,这显然不是事实。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已经考虑到该笔借款远超还款期限,故自愿支付部分利息,用于补偿原告长期借款给被告产生的损失,故被告所欠借款已全部还清。***曾在被告处负责项目,后据说***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并吞没被告的工程款跑路。关于第三人称**欠其材料款,被告不清楚,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确有其事,也应当由第三人与***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诉请无异议。2018年7月26日,在被告公司财务室,***将案涉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交付第三人,用于支付**欠第三人的材料款,支票收款人处空白。第三人收到该支票后将该份支票付给原告,用于归还第三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对于第三人自***处取得30万元支票,***系用于清偿拖欠第三人的材料款这一事实,第三人虽没有证明予以佐证,但认为应由被告提供支票存根,从而确定当时30万元支票的实际用途。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案涉两张支票均为空白支票,原告收到后自行补记的模式,也是建筑行业支票的一种惯例,被告将30万元支票交付第三人后,第三人再交付原告,不存在背书转让的情形。票据存根存放在被告处,是能反映票据流转的,如被告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537,500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处有***签名及被告签章。同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配偶***付款430,000元、300,000元,原告确认其中4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前述两支票均未经背书转让,其中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载明用途为还款。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第三人曾向原告借款370,000元。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的配偶***汇付370,000元。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前将剩余借款本息共计677,500元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照片、银行业务回单、第三人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交易单、进账单、支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以支票形式还款4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37,500元及还款时间进行推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0万元支票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30万元支票系第三人自被告关联人员***处取得的空白支票,用于归还**欠第三人的材料款,再由第三人将该支票交付原告,用于清偿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则认为该30万元支票与43万元支票一样,系被告向原告配偶开具且未经背书转让,作为被告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本院认为,支票具有文义性,即便被告开具空白支票,亦应当视为其授权收款人对支票记载事项进行补记,本案中案涉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配偶,未经背书转让,形式上与第三人并无关联性,故证明案涉30万元支票系***开具给第三人用于清偿其与第三人的债务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处,即使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足以将前述举证责任转至被告,现原告及第三人就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从采信。被告向原告配偶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称43万元及30万元的两张支票均系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超出借款本金50万元的部分系考虑逾期还款而资源承担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间就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可主**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使按照法定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亦未超过被告实际偿付的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7元,减半收取5,29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翀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5年实施)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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