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53号地块(戬浜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东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城东公司在2018年11月8日作出承诺,收到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盛公司)工程款后给付涉案款项给***。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8日,根据***在2019年与城东公司出纳和会计的对话录音以及2020年与***的对话录音,结合***出具的《***》的内容,***认为是可以证明在2018年11月8日时,城东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之后收到常盛公司工程款之后将涉案款项给付给***。具体如下:(1)***出具《***》,载明:在2019年5月30日之后,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到城东公司账户后,城东公司有权将本人所借200万元整归还给***,直至全部支付完毕。(2)***与会计和出纳的对话中,会计***讲到:假如***不跑掉,这个钞票来了肯定是先付给你。那***跑掉了亏空多了,这样弄麻烦了。***还没跑掉前,**也对我说过的,等钞票来,不管他(***)直接打给小金好了。(3)从***与***的对话可见,在2018年11月8日当天,***与***就工程款扣下有明确的磋商,且***代表城东公司承诺让***把手续办好,其会扣下200万元给***,主要对话内容如下:***(13分18秒):那我的200万怎么办。***:你问我怎么晓得,有了要给你的,没有了拿什么给你,他们(常盛公司)这样那样要赖掉,给你说,我不要(你)这样的钞票,实际你脑子也简单的,你知道这个人(***)亏空不得了,他(***)还要对我这样、那样来说,还要借钞票给他。***:那你不答应,我也不……***:我答应啊,我答应啊,我是帮你扣回来,他(***)哪有钞票扣啊,我晓得内部啊。***:你说钞票来了还出来。***:诶,那它(钞票)不来啊……***:打之前不是给你来说的。***:你瞎讲有什么好讲。你给我说,你帮我扣回来,我说好,那你把手续去办好。你这种话瞎讲,我这个人清爽来。我在厕所里,你给我来讲,你要哪能哪能。我说你要好,自己手续去做好,我是不是这样说,那你钞票打到我公司我晓得啊。***:那不打你公司里,你什么扣回来。***:扣我知道,手续先去做好。***:假如我钞票不打到你公司帐里来,我叫你扣,你也不会扣。***:这个讲不通了,还讲什么。手续你自己去做好,下次到公司里扣,你纸上有没有给他(***)写好。二、一审法院认为城东公司承诺“扣留”而非“支付”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且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城东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综合认定。第一,从所使用的词句看,针对***的逼问“我的200万怎么办”,***无奈回答“有了要给你的,没有拿什么给你”,由此可见,假设***没有跑掉,常盛公司的钱到账后,城东公司是会给***的。第二,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理解,基于***和城东公司的挂靠关系,常盛公司的工程款本身就是要打到城东公司账户的,如果城东公司仅仅承诺“扣留”而非支付,对***而言毫无意义。第三,以上两点结合***所出具的《***》,城东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系2019年5月30日之后,常盛公司有工程款打到城东公司后,城东公司把200万打给***,而非城东公司主张的需扣除工程费用。***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信***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城东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工程费用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以事后城东公司作出的辩解来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明显要求***提供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三、退一步讲,即使城东公司的承诺是附有条件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也是不清的。***举证证明了2019年5月30日之后,城东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为600万元,另外根据(2021)沪0114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常盛公司还应向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68余万元。现城东公司虽辩称要扣除相应的工程费用,但并未进行相应的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城东公司不能证明需扣除的工程费用为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要求城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认为,***虽与城东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出具的《***》,城东公司在(2020)浙0282民初11341号案件中的回复,以及***与城东公司股东***以及会计、出纳的录音来看,城东公司在2018年11月8日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以后收到常盛公司的工程款之后即将涉案款项给付给***的事实是清楚的。现城东公司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给当初作出的承诺附加了条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城东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对***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认可。第一,***出具的***没有城东公司的签字**,对城东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第二,***与出纳会计的聊天记录没有证明力,出纳会计不能代表城东公司,未经城东公司法人认可或要求,也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城东公司没有要求其支付给***;第三,***与城东公司股东***的对话,城东公司已多次提出***提供的文字记录有误,***在回答***“那你不答应,我也不……”时使用的是反问句“我答应啊?我答应啊?我是帮你扣出来,他哪有钞票扣啊,我晓得类不?”并非**句,是在反问***。另外,***作为股东并不能代表城东公司对外作出承诺支付;第四,***称城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诺扣除相关工程费用后协助***扣留下来,是咬文嚼字混淆重点。“帮助扣留下来”并非有义务支付,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城东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承诺有义务支付***200万;第五,一审法院不存在混淆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附条件支付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东公司向***支付款项199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19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城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城东公司(承包人)与常盛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城东公司承建新建汽车配件研发中心和生产基地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与城东公司就该项工程存在挂靠关系。2020年12月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城东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等;2021年7月28日,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在与当事人城东公司核实情况后在微法院中回复称“城东公司公司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口头答应,如果***有常盛工程款支付至城东公司,在扣除相应的工程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后协助***扣留下来”;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浙0282民初11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15日,***与城东公司股东***对话录音中,*****“你问我怎么晓得,有了多总归给你的,没有了拿什么给你”、“我是帮你扣回来,他(***)哪有钞票扣啊”、“扣我知道,手续先去做好”。另查明,***系城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5%,在该公司担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城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在一审中,***主张与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即城东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之后收到案外人常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给付***涉案款项。城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且认为如果***有款项打到公司,在该前提下且***同意后并扣除相应工程费用后协助***扣留相关款项,但并非***主张的支付义务。该院认为,首先,城东公司在(2020)浙0282民初11341号一案中关于案件事实情况回复称“城东公司基于多年朋友关系口头答应,如果***有常盛工程款支付至城东公司,在扣除相应的工程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后协助***扣留下来”,同时结合***与城东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话录音,*****“我是帮你扣回来,他(***)哪有钞票扣啊”、“扣我知道,手续先去做好”,可以反映出城东公司承诺协助扣留涉案款项。其次,***认为城东公司承诺的内容为“常盛公司把工程款打到城东公司后,城东公司就要把钱给到***,且不附带有其他条件”。该院认为,从***提供的证据难以反映城东公司承诺的内容为收到常盛公司的工程款即把涉案款项给付***。无论是城东公司在(2020)浙0282民初11341号案件中回复“如果***有常盛工程款支付至城东公司,在扣除相应的工程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后协助***扣留下来”,还是***提供的***在对话录音中**“***钞票扣掉管理费扣掉税金好了”、“你问我怎么晓得,有了多总归给你的,没有了拿什么给你”,均表明城东公司并非收到常盛公司款项即无条件给付***,***提供的其与***的对话录音均反映出,城东公司承诺“扣留”而非“支付”。综上,***主张城东公司收到工程款就应承担向***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要求城东公司在收到常盛公司工程款后就应支付***涉案款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20)浙0282民初11341号庭审视频链接地址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该案件中城东公司向法庭**一会说如果***没有跑掉,款项由***自己偿还,一会儿又**不是共同借款,城东公司只是答应帮忙扣除,前后**自相矛盾,但从未提及附条件的事实。2.***一份,用于证明***在出具***是基于***与城东公司之间达成合意,承诺2019年5月30日后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到城东公司,城东公司有权将200万借款归还给***的事实。城东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城东公司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城东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观点是***与***之间的借款与城东公司无关,***与***基于朋友关系说***的钱到了,让城东公司帮助扣留,但前提是不影响城东公司利益且***同意的情况下,这是一种帮助并非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出具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举证的庭审视频文字整理内容看,城东公司在庭审中的观点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相关内容已为生效裁判文书(2020)浙0282民初11341号所确认,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无法证明***在出具该***是基于***与城东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向***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因承建的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急需购买材料资金不足,于2018年11月8日向***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人郑重承诺如下:在2019年5月30日之后,上海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到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将本人所借款贰佰万元整归还给***,直至全部支付完毕。若不按上述期限��时归还上述款项,愿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出现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出借人在该***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东公司收到常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是否具有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城东公司未就相关事项与***或者***签订书面合同,***出具的***系其单方承诺授权同意城东公司有权支付相应款项给***用于支付其欠***的借款,该承诺是单方授权并不直接导致城东公司负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提供的相应录音资料均无直接表明城东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的明确表述,***主张其在逼问***“我的200万怎么办”时回答“有了要给你的,没有拿什么给你”的表示,结合***要求城东公司承诺的目的以及***出具的《***》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城东公司承诺收到常盛公司工程款后应当无条件“支付”给***而非仅仅为“扣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的以上理解属于断章取义,片面曲解了***的意思表示,整个对话***始终强调的是“我帮你扣回来”,“你跟我说,你帮我扣回来,我说好”,多次提到“你这种话不要瞎讲”等等。纵观全篇,***的表述前后一致即无义务“给”,在(***同意支付的)“手续”办好后同意帮忙“扣回来”,在其他相关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表述亦为“帮助”***把钱“扣住”。以上表述均明确表明城东公司无负担相应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仅同意在有债务人***同意的情形下帮***将款项扣回来,该同意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城东公司承诺“扣留”而非“支付”,***主张城东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就应当承担向其支付涉案款项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