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82执异28号
案外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03251084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陈彷公路****(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42659832N。
法定代表人:詹国方。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开区平湖大道东侧繁荣路北侧**楼**:91330482554772344M。
法定代表人:陈学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翔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1、本院执行聚英药业公司所有的资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本案暂缓或中止执行;2、要求撤销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重新评估聚英药业公司所有的资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朝翔生物公司称,2015年6月5日,其与被执行人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出资275万人民币,占聚英药业公司10%的股权,系公司实际股东之一。日常经营活动由聚英药业公司股东***代为行使。但***未按照《股权代持协议》行使股东权利,也未能充分考量相应商业风险,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公司财产被法院执行拍卖。法院执行拍卖聚英药业公司的财产将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本案暂缓或中止执行。
案外人又称,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仅有注册资产评估师6名,且法定代表人和执行合伙人以及6名资产评估师均不具备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的资质。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并不具备从事房地产价值评估的相关资质。其所出具的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的法律适用、评估方法的选择、价值类型的选择均存在一定的错误。因此,案外人请求撤销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重新评估聚英药业公司名下财产。
经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创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名下位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房××土地使用权(含内部装修、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家具等)等财产进行评估。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编号为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的评估报告。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内容与案外人朝翔生物公司所提的第2项异议内容相同。该执行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案号为(2020)浙0482执异32号(以下简称32号案件)。
另查明,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大股东为被执行人***(股权比例为90%),案外人朝翔生物公司大股东亦是被执行人***(股权比例为88.3214%)。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查、当事人陈述及(2020)浙04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聚英药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立案后,理应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处置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认为,其系聚英药业公司实际股东之一,作为代持股权的股东***未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导致聚英药业公司财产被执行拍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案外人以此为由要求本案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2项执行异议已由聚英药业公司在32号案件中提出并被本院裁定驳回。虽然32号案件的异议人为聚英药业公司,本案案外人为朝翔生物公司,但两家公司的大股东皆为被执行人***,且朝翔生物公司亦称其系聚英药业公司实际股东之一,故本院认为案外人理应知晓该项执行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的事实。现案外人朝翔生物公司再次以同一执行异议事项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范钟兴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  戴 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