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82执9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陈彷公路****(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2659832。

法定代表人:詹国方。

委托执行代理人:王建平、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住所地:平湖市经开区平湖大道东侧繁荣路北侧**楼**554772344。

法定代表人:陈学锋。

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8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7728.75元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的利息;以1304772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504551.58元;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并向本院支付诉讼费100000元及执行费8135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以(2020)浙0482执871号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沪A7××××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但未实际扣押;于2020年9月9日正式启动对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位于平湖经济开发区××路××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含内部装修、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家具等)的评估拍卖程序。现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对评估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申请,本案进入异议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对异议所涉及的财产须中止执行,故此财产现不宜处置。综上所述,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13952280.33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于2020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6月8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0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锋采取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措施,并对被执行人***作出不予出境决定书,限制其出境。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482执9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挺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  戴 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