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天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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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2505号
原告(案外人):浙江天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B幢。
法定代表人:陈佳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陈彷公路4925号101-01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国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佳铭,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平湖大道东侧繁荣路北侧3号楼20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学锋,总经理。
原告浙江天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第三人陈佳铭、第三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3日、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创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佳铭及聚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60日,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B幢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厂房)内的装饰装修、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财产的强制执行;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聚英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案涉厂房内的装饰装修、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系案涉厂房装饰装修权利人。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聚英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案涉厂房,租赁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8万元,聚英公司给予原告两年免租期系商业行为,并非冲抵装饰装修和厂房功能设备。关于装饰装修的添附物归属,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装饰装修部分不能拆除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折价补偿,本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聚英公司涉及诉讼被法院查封,过错方为聚英公司;对于可以拆除的部分,原告有理由取回。其次,原告系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的所有人。原告承租厂房后,即购买大量的机器设备及办公家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主张的财产合计评估价值为1978066元,具体包括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构筑物评估明细表第6-13项,评估价值516138元;房屋室内装修评估明细表中备注为车间二的部分装修物,即车间二的石棉板隔断、石棉板吊顶、仿古木窗,评估价值490426元;北幢车间以及办公楼内的机器设备和办公家具,即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11项至第118项,评估价值971502元。
被告创艺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天源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具有拖延执行的主观恶意,法院2020年5月启动执行程序并对案涉厂房包括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进行评估后,第三人聚英公司曾以评估价值严重低估提出资产评估异议被法院驳回,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翔公司)曾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查封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主张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亦被法院驳回,本案原告和朝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佳铭,其也是第三人聚英公司的股东,且是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主张其是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与朝翔公司的主张相冲突;原告主张法院执行查封的厂房,系由聚英公司出租给其使用,其承租后对承租厂房进行装修装饰,原告与聚英公司同是陈佳铭控制,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10万元定金的支付凭证,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两年免租期,对价就是承租人对承租厂房进行厂房功能建设和办公装饰装修,而在两年免租期过后,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每年158万元租金的凭证。综上,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装修装饰和机器设备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佳铭、第三人聚英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投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厂房系原告承租;
证据二,安装工程合同(微生物及理化室机电安装项目)、净化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年产500吨固体制剂和1500吨液体凉茶项目)、净化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厂房装饰装修等由原告出资建设完成;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上海上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衡阳金一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十份(上海上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常州市润邦干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奥克斯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各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购买奥克斯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上海荣能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家具采购订货单三份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案涉凉茶生产线设备安装、卧式矩形压力蒸汽灭菌器(双门)、干燥设备、空调及电梯、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其他办公家具等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安装;
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厂区智能弱电安保项目工程合同一份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工程合同书一份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商务合同一份、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案涉厂房相应车间隔断装修、弱电安保及设计等由原告出资建设安装完成;
证据五,发票及送货单162页,证明原告承租案涉厂房后为办公室、实验室等工程所采购的部分原材料;
被告创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二安装工程合同所附工程费用汇总表和造价明细表,写到的建设单位是聚英公司。
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浙048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终1017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48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厂房查封情况;
证据二,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含内部装修、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家具等)财产资产评估情况;
证据三,公告、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浙048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法院查封以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原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的依据和内容有异议。
被告创艺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陈佳铭、聚英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创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聚英公司系案涉厂房所有人。2015年12月28日,原告天源公司与第三人聚英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第三人名下坐落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B幢厂房,租赁建筑面积10381平方米,租赁期1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5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第三人聚英公司)给予乙方(原告天源公司)两年的免租期作为厂房功能建设及办公大楼装修;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乙方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本院在审理创艺公司与陈佳铭、聚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创艺公司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查封了聚英公司名下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并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浙048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后聚英公司提出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浙04民终1017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2020年5月15日,创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发布公告,本院已依法登记查封了聚英公司名下的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房产和土地,责令聚英公司或其他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人员迁出房产并上交钥匙。2020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聚英公司名下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含内部装修、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家具等)财产资产进行评估,并于同年10月29日出具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天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一是暂缓或中止(2020)浙0482执931号、(2020)浙0482执1370号、(2020)浙0482执871号案件的执行,撤回拍卖程序;二是撤销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重新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案涉厂房装饰装修、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进行重新评估。本院(2021)浙0482执异30号裁定书认为出租方聚英公司和承租方天源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已对装修归属作了约定,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两年的免租期作为厂房功能建设及办公大楼装修,而天源公司在异议申请中列明的装饰装修、机器设备、办公家具等财产,均系厂房功能建设及办公大楼装修所用,于同年4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天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2015年9月2日,第三人陈佳铭及蔡雪峰、王琳、李勇作为乙方与甲方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内资企业即原告天源公司,经营地址为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B幢。
再查:第三人聚英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或中止执行、撤销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重新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异议人聚英公司所有的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工业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2020)浙04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该异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2021)浙04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后朝翔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执行时,误将其公司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作为聚英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暂缓或中止执行、撤销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并重新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异议人朝翔公司所有的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668号工业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2021)浙04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该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针对原告天源公司提出的机器设备和办公家具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及订货单、发票、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系原告天源公司购买并所有,其要求对北幢车间以及南幢办公楼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办公家具,即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11项至第31项、第33项至第42项、第44项至第118项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天源公司提出的装饰装修部分,原告与第三人聚英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天源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第三人聚英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或每年租金158万元,但第三人聚英公司已按约将案涉厂房交付给原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第三人聚英公司给予原告天源公司两年的免租期作为厂房功能建设及办公大楼装修,原告天源公司装修建设过程中添附的动产,已与第三人聚英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厂房相结合,恢复原状在经济上并不合理,应由不动产所有人聚英公司取得合成物所有权,据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天源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天源公司主张排除对案涉厂房内涉及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部分构筑物(评估明细表第6-13项)、部分装修物(车间二的石棉板隔断、石棉板吊顶、仿古木窗)以及电梯(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32项、43项)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佳铭、第三人聚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北幢车间、南幢办公楼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办公家具(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11项至第31项、第33项至第42项、第44项至第118项)归原告浙江天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北幢车间、南幢办公楼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办公家具(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第11项至第31项、第33项至第42项、第44项至第118项);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03元,由原告浙江天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3286元,由被告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2021)浙0482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张好文
审判员何丹萍
人民陪审员金祥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静玉
书记员施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