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浦区重固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3603号
原告: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陈彷公路****(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国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重,住所地上海市重固镇**村徐元**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春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鸣,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艺公司”)诉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342.31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19,342.3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建设项目经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271.50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09,271.5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建设项目经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村农田设施维修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部分水施工程及零星工程共计14项,双方在签证单上分别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名义盖章。现签证单中所载项目早已施工完毕,经原告方决算,项目总计造价为219,342.31元,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签证单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诉请一,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范围由其施工,但是因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工程价款。对诉请二,由法院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创艺公司自**村委会处承接**村农田设施维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村农田设施维修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创艺公司承建项目包括苗圃葡萄园排地渠道及过马路Φ600加筋管48m、窨井3座、闸门5座、破凿老马路及修复路面8㎡等共计14项。
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创艺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21年10月19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审价的金额为209,271.50元。为此,创艺公司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明,创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签证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之后就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被告表示系争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但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系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确认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并签订《签证单》,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系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了审价,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严格遵守了审价原则,可作为处理本案诉争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9,271.50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且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未进行结算,故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使用之时。现原告主张就系争工程款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早已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271.50元;
二、原告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07元,减半收取计2,219.54元,由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青浦区重固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诗
书 记 员 周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