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平湖大道东侧繁荣路北侧**楼**。组织机构代码554772344。
法定代表人:陈学锋。
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陈彷公路****(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742659832。
法定代表人:詹国方。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复议申请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创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聚英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8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聚英药业公司向创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772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30万元,***对聚英药业公司的付款承揽连带责任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创艺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位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的厂房等资产,并依法委托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正元评估所)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对正元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委托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评估。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2020)浙0482执931号案件过程中,因需要对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于202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申请执行人创艺建筑公司及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取是否到场的权利和后果。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收,该院未收到当事人的回复。该院经网上抽签公告,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对外委托信息平台进行公开随机摇号抽签,由正元评估所中标上述标的评估。正元评估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编号:平正评报(2020)第098号]。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于2020年11月3日以评估价值严重低估为由向该院提交资产评估异议书一份,正元评估所于2020年11月12日就上述资产评估异议作出答复。
另查明,正元评估所资产评估范围为整体资产评估、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等,并在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备案。参与本案资产评估的评估人员陆忆舟、吴若榕均持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编号分别为×××20、×××17。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委托评估前依法向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取是否到场的权利和后果,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正元评估所的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房地产,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其亦对评估方法及评估依据等作出了相应解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也无程序违法。故该院对聚英药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聚英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未通知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相关评估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师资质不符,且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巨大,但执行法院在没有充分依据和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对其异议随意作出驳回裁定,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20)浙04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重新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本院经审查,本案事实与执行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查封资产过程中,2020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创艺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法院通过摇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聚英药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并表示不参加法院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而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8日表示选择议价、询价的方式确定查封资产的处置参考价。执行法院于同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发出通知书,明确告知对聚英药业公司的查封资产将依法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于次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以上事实,有执行法院执行调查笔录、执行通知书、浙江智慧法院送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采取当事人议价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参考价。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评估机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创艺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法院通过摇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聚英药业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并表示不参加法院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执行法院据此于2020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取是否到场的权利和后果。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执行法院参加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现认为执行法院未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纯属视事实而不顾。执行法院采取摇号确定的正元评估所是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推荐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公司,其委派的资产评估师拥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估专业人员,对被执行人聚英药业公司的资产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正元评估所在评估过程中及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发现有违反资产评估相关规定的情形。综上,聚英药业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聚英药业公司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浙江聚英药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启清
审判员 王一帆
审判员 李 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