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春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常宁市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可乐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春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常宁市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73,883.2元及利息。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常宁市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常宁市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去向不明,本院未能查实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鉴于申请执行人的延期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上海常宁市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人民币473,883.2元及利息中止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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