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美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根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云南美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5833号
原告:扬州根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扬州废旧物资交易市场4区20号。
法定代表人:邰宝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秀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美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波五社1栋6号。
法定代表人:伊春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根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美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邰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5094.87元及利息(以187509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货利润110164.92元【(4742522-4522192.17)/2】元及利息(以11016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中标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晶澳(扬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6GW高性能太阳能电池板项目土建工程钢材供应项目,并与十九冶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该合同价款为4742522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为王兴文。由于资金及地理因素,被告于2021年4月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委托原告供应以上中标项目钢材,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规格及数量等同被告与十九冶公司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一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次月5月25日左右十九冶公司付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无条件支付给原告,该标内货物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双方还就利润抽成(即该标实际产生的所有利润,原被告各占一半)等条款达成一致,杨斌军、王兴文在监督人处签字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送货金额共计4522192.17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虽然被告已收到十九冶公司给付的货款870万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47097.3元,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75094.87元及利润抽成款110164.92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润及利息。鉴于案涉合同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美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根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75094.87元及利息(以1875094.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美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根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利润110164.92元及利息(以11016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根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