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965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大道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赵德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赵德柱、被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娜、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公司将***、***承包地内的土地及坝台(挡土墙)恢复原状,并为***、***补栽果树、杂树约500棵。2.判令农业公司赔偿***、***损失,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300元/日计算,其中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4日损失金额为6,600元。3.诉讼费用由农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蓟州区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村民,2004年4月19日***、***与蓟县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位于该村村东的土地,期限三十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等。协议生效后,***、***按约履行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在***、***对土地承包使用期间,2018年8月2日农业公司组织人员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施工,将***、***承包的土地挖毁,并将坝台拆毁,将地上的树木砍伐。***、***发现后及时报警,公安蓟州分局别山镇派出所出警处置。***、***认为农业公司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违法施工作业,挖毁土地,砍伐树木、拆毁坝台,行为恶劣,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农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农业公司在2018年8月2日实施的施工行为是为了防汛排险,是为了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二原告财产的主观故意,农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农业公司向别山镇政府了解相关情况,涉案土地涉及三个饭馆,2014年4月别山镇政府与三个餐馆签订土地附着物补偿及腾迁协议,涉案土地经过别山镇政府流转,并且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农业公司根据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二原告从2014年4月以后不享有涉案土地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东北山头村村民。2004年4月19日***、***(乙方)与蓟县别山镇东山北头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的协议,***、***取得了该村位于于桥水库南岸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0年。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国家征用、占用及县镇统一规划土地时,双方无条件服从,均不负违约责任,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地面以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归乙方”。
后***在该承包的土地上兴建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委托其妹温秀云经营该饭庄。后蓟县人民政府对蓟县于桥水库周边,依托水库资源,对在村民宅基地以外建设的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流转拆迁,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九州鱼馆)亦在拆迁之列。2014年4月11日,别山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水库周边鱼馆停止经营,进行清点、复核、评估、计价工作。经过别山镇人民政府对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上土地附着物的清点,2014年4月27日,别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温秀云(乙方)达成土地附着物和腾迁协议,“按照县总体规划,蓟县人民政府依法流转东山北头村的土地。甲乙双方和县政府拆迁办共同对土地流转范围内乙方土地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已经过乙方确认签字并按照天津市流转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了合理评估计价。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土地附着物补偿及腾迁协议。1、乙方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按清点品种和原植数量进行价格评估,补偿费为1,743,271.85元,设备损失费95,879.95元。总计1,839,151.8元。2、本协议在规定时间内签字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到2014年5月7日。3、乙方清除被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温秀云与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无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津0225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秀云与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7日订立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和腾迁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日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温秀云,要求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天津市九洲兴饭庄财产损失323万元及利息、经营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津0119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津市九洲兴饭庄诉讼请求;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作出(2018)津01民终1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并非由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而系第三人温秀云与案外人拆除,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存在违法拆除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其主张的应由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天津市蓟州区政府在新城建设中,为了保护于桥水库的水源清洁,清除周边的建筑物,系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与别山镇人民政府均认可拆迁清点物品数量,只对补偿金额未能达成合意,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后农业公司按照蓟州区防汛办通知,自2018年8月2日开始组织人员在涉讼承包地范围内包括天津市九洲兴饭庄进行防汛排险施工,拆除石墙、平整土地、补栽树木。***、***认为农业公司在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严重侵害***、***合法权益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农业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山野饭店、观湖台饭店原址及饭店东南侧五六亩地,其中山野饭店、观湖台饭店租用二原告土地,两饭店地上附着物不属于二原告,农业公司施工行为构成侵权;农业公司主张施工范围仅涉及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山野饭店、观湖台饭店原址,三个饭店已经与别山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并且履行完毕,二原告丧失了三饭店所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公司为了公共利益进行防洪排险,并不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山野饭店、观湖台饭店经营者租用二原告的土地,两饭店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不归二原告所有,两饭店与政府订立了拆迁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地上附着物清除完毕,农业公司在山野饭店、观湖台饭店施工并不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至于农业公司在天津市九洲兴饭庄原址施工是否侵害二原告权益,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天津市九洲兴饭庄与别山镇政府对该饭庄拆迁清点物品数量均予以认可,仅对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涉讼饭庄地上附着物已经清理完毕,农业公司为了公共利益,进行防洪排险施工,二原告要求农业公司将饭庄涉及土地及坝台恢复原状,并补栽树木,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施工范围不仅包括三个饭店原址,还包括一部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农业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三个鱼馆地上附着物已经清理完毕,并由农业公司平整土地、补栽树木,相关界址不清,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超出三个饭店具体范围,二原告要求将这部分土地及坝台恢复原状,并补栽树木,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按300元/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其损失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并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杰
审 判 员 张仲秋
人民陪审员 客立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贵洋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