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通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1385号
原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普澜二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8855N。
法定代表人:曹国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通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兴路6号05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8277368Y。
法定代表人:徐广柱。
原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广东通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伏户地块两台箱式变压器签订《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确定总造价220000元,施工期35个工作日,合同生效后5天内付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余下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供电部门检验通电。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再三追索,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给原告一张不能兑现的支票。2021年7月19日,被告收回不能兑现的支票。被告至今未支付确认的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机电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20000元,合同生效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南方电网的竣工验收。
2.《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完成安装工程。
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安装工程通过供电部门检验、送电。
4.《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回不能兑现的支票,被告至今未支付确认的工程款。
被告通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构成证据链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通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3月16日,原告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通择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机电公司承包通择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伏户地块一、二、三的500KVA+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含税)为220000元,工程量及施工范围为根据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新装两台基建箱变(500KVA+630KVA),箱变为甲供,施工方负责审图及安装报验送电,若供电部门审图需要修改而增加的工程量,在预算书的基础上如实增加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施工期约定,合同生效后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价30%,乙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余款。施工期35日,具体开工日期由双方另行商定。第五条验收方法约定,以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约定,甲方责任为施工前具备施工条件和提供必要的施工方便,并须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场地;乙方责任为:1.施工中如有差错,乙方应承担返工、补救责任和经济责任;2.单价包干工程,材料及现场保管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对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负责;乙方对所施工的工程实行长期维修保养,非人为事故,一年内免费保修(易损品的保质期按生产商的保质期保证),人为造成的故障只收回材料费,一年后的维修只收成本费。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开工,于2020年4月23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检查联合小组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4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三水供电局西南供电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已按设计图纸施工”。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淼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客户确认检验意见栏签字并盖章,原告机电公司在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栏签字并盖章。
通择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向作为收款人的机电公司开具220000元支票,后机电公司以通择公司交付给其工程款支票220000元到期未能兑现为由,于2021年7月19日将上述支票退还通择公司,通择公司签章确认收回该支票。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通择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可以证实案涉500KVA+630KVA基建箱变安装工程已竣工并验收,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20000元,结合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曾向原告交付220000元支票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以其行为作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20000元的意思表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机电公司主张被告通择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以2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通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通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共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通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