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4909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普澜二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885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26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89年4月至2009年9月共245个月的护理费20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36年2月的残疾人用品费27000元(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安装电工(高空作业,为高危岗位)。1986年6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在佛山市澜石镇鄱阳路段佛山市农业发展有公司鱼苗场内,爬上竹梯检查架空电缆期间不慎滑倒摔倒在地,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截瘫。1991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任门卫;因身体问题无法继续工作,原告自2011年起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直至2021年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1月25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老工伤;2021年1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三级。原告于2021年6月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起诉,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2009年9月前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公司于2009年9月前对原告除工资外,一直发特殊的物品和费用,如轮椅、纸尿布和不工作也有的加班费、奖金等,只是没有护理费的名称而已(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也没有护理费项目,只是每月发两次工资)。护理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本案已经过了12年的护理费,已过了仲裁时效。2、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护理费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涵盖了**、医疗、失业和工伤等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金核定表》,原告的视同缴费月数及93年底前实际缴费月数为200个月,实际缴费为320个月,即被告自1994年始就为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便有欠,也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告主张15年的残疾人用品费没有依据。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已获得《老工伤人员确认书》,现在,原告每月领取5152元的**金外,还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1号】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索取,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佛山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1981年8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消防设施等的施工、维护和服务等。 原告于1981年9月入职被告,受伤前从事安装电工。 1986年6月18日,原告受伤;2021年1月25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老工伤;2021年1月2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三级。 原告受伤后于1991年回被告处任门卫,工作至2010年,2010年后没有上班。 2021年1月,原告离职,离职原因是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保险待遇,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老工伤待遇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自2021年2月起,我局每月发放***生活护理费3677.60元,此后年度调整按相差文件规定执行。 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989年4月至2009年9月共245个月的护理费20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36年2月的残疾人用品费27000元(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等。 2021年8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16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关于护理费2030000元(自1989年4月至2009年9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颁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该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该条款并未规定护理费,且原告在受伤后依法享受了用人单位的职工待遇,被告无论是于法还是于情已经尽到了公司的善良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人用品费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根据,且自2021年2月起,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每月发放生活护理费3677.6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