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裴奎。
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艳杰。
委托代理人吴圣斌,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奎,被告东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在浦东新区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号楼做木工,2014年1月1日完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300元,期间共上班20天。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数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东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需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上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汤臣湖庭别墅三期土建工程。被告将浦东新区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9号楼木工活发包给案外人江某某,江某某又将其中6号楼木工活发包给案外人马某某。2014年1月7日,因马某某班组工人索要工资,故江某某与被告项目部结算钱款后,当晚以现金形式与马某某班组全额结清工程款项。当天到场的工人自行领取工资,未到场工人的工资统一由马某某领取。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工资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会于2014年11月13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系案外人马某某聘用其于2013年12月3日至浦东新区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9号楼做木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接受马某某的管理,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1日。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处的员工。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项目部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木工)》一份,证明其将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9号楼木工活承包给江某某个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江某某个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江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审理中,被告提供结账证明一张,证明江某某将浦东新区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号楼木工活承包给马某某,江某某已与马某某结清6号楼木工承包款共计3029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马某某代领的工资与原告实际工资有差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90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结账证明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木工)》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认系由案外人马某某直接聘用到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与其口头约定工资数额,且在工地接受马某某的管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江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人民币6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