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
委托代理人裴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艳杰。
委托代理人程美姗,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任,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裴奎,被上诉人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美姗、朱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春系四川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东宸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上海汤臣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汤臣湖庭别墅三期土建工程。东宸公司将浦东新区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9号楼木工活发包给案外人江某某,江某某又将其中6号楼木工活发包给案外人马某某。2014年1月7日,因马某某班组工人索要工资,故江某某与东宸公司项目部结算钱款后,当晚以现金形式与马某某班组全额结清工程款项。当天到场的工人自行领取工资,未到场工人的工资统一由马某某领取。
原审法院又查明,*长春于2014年9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宸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125元。该会于2014年11月13日裁决对*长春的请求不予支持,*长春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东宸公司支付*长春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12,5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
原审审理中,*长春称系案外人马某某聘用其于2013年12月3日至浦东新区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9号楼做木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500元,*长春在该工地工作时接受马某某的管理,*长春工作至2014年1月1日。但*长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东宸公司的员工。
原审审理中,东宸公司提供其项目部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木工)》一份,证明其将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9号楼木工活承包给江某某个人。*长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东宸公司公章,且东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某某个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对*长春的工资承担赔偿责任。另*长春在东宸公司工地工作,江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代表东宸公司,故东宸公司应当支付*长春劳动报酬。
原审审理中,东宸公司提供结账证明一张及工资结算单一张,证明江某某将浦东新区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号楼木工活承包给马某某,江某某已与马某某结清6号楼木工承包款共计302,900元,并已将*长春的工资一并交予马某某。*长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且马某某代领的工资与*长春实际工资有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春自认系由案外人马某某直接聘用到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与其口头约定工资数额,且在工地接受马某某的管理,由于*长春未能证明其向东宸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东宸公司的管理、由东宸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故*长春与东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认为江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代表东宸公司,东宸公司应当支付*长春劳动报酬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对*长春要求东宸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工资12,5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长春要求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人民币12,5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江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是无效合同。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将工程发包给江某某,都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东宸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可与江某某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而且被上诉人已经与江某某结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经人介绍由案外人马某某聘用至被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与马某某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工作期间接受马某某的管理。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马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妥之处。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将其承建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某某,江某某再将部分木工活发包给案外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业已与江某某进行了结算。故现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系争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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