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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686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496号9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项目上劳动时受伤,有相关证人证明。被告在仲裁中认可作为证据的出入证的持证人可以在其一期工地大门通行,被告应该保留有关办证单位的记录并提供,其隐匿或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7月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园(一期)商品住宅项目;工程地点为张家浜楔形绿地A2街坊a1地块,南至张家浜至云山路;工程内容为室外总体、景观绿化等的其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277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出入证,上显示内容:姓名为***,编号为C-370,部门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为员工,加盖的印章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花园(一期)商品住宅项目部。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对出入证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公章不是被告所有,部门上的单位也非被告。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微信转账截屏,显示用户名为“*****老板”的人于2021年4月16日、5月15日、5月19日向原告各支付2,000元,证明***代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又支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无关,未委托其向原告支付过钱款。 原告在审理中称,于2021年3月1日通过老乡***介绍到本市云山路2289号******一期工地,负责29-32号楼的墙面油漆工作,***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400元,每月由***微信转账发放生活费2,000元,余款年底统一结算;原告领取的安全帽、工作服上有“建峰集团”的字样,出入证上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则称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经被告了解,***承包的是29-32号楼内部装修。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自认其由老乡***介绍进入工地工作,日常工作接受***的管理,并由***发放生活费,但原告未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从而无法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其次,被告已证实其承包的工程内容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重合,从而进一步排除了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可能性。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