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汤臣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6992号
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昌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骐江,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武艳杰,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汤臣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2-2-1汤臣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枫,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尚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上海汤臣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王骐江,被告东宸公司、汤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东宸公司支付原告辉尚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747,749元。二、被告东宸公司支付原告辉尚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908,393.44元(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具体要求:工程结算价款的95%中未付部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息,工程结算价款的2%保固款部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息,工程结算价款的2.5%保固款部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汤臣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汤臣公司发包、被告东宸公司总承包的“汤臣湖庭别墅三期幕墙工程”由原告分包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闭口价14,317,500元,并对总价调整的情形作了约定。分包合同第24条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分包合同第30.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2月,工程竣工。2015年6月22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东宸公司,因存在造价调整的情形,工程总价为22,273,089元。被告东宸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但东宸公司既未核实工程造价,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至起诉时,被告东宸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9.5%计22,161,724元,被告东宸公司实际支付13,413,975元,欠付8,747,749元(未包含工程总价0.5%的保固款)。被告汤臣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该固定总价包括了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所有费用,除非设计变更总价不作调整。现原告未提交有关设计变更的证据,故东宸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东宸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原告在提交的结算文件中虚增巨额工程款,直接导致各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至今未能完成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在工程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汤臣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汤臣公司已按与东宸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支付了95%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汤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汤臣公司开发建设的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工程由东宸公司中标总承包。
汤臣公司与东宸公司就湖庭花园三期幕墙工程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16,923,514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计的30%,进度款为每月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专家评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保固款5%分3年支付,第一年2%,第二年2.5%,第三年0.5%。
2014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宸公司(甲方)签订《汤臣湖庭别墅三期工程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东宸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A型房1幢、B型房4幢、C型房3幢、D型房1幢,共9幢设计图纸标注的幕墙工程及相关配合及管理工作;该工程责任施工、包工包料、总价承包,除非新增重大设计变更外其余不做调整;该工程包设计及设计审图,设计内容含盖所有的外墙内容,包括玻璃栏杆、陶管、铝板、外保温、栏杆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具体开通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满足业主整体要求和甲方项目部要求。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为合同价款。该条以“湖庭别墅三期外墙幕墙分包清单汇总”表格方式约定,合同闭口总价为14,317,500元,以上总价中含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试验等完成该专业分包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该条汇总表格下方还注明,1、本工程为总价包干价,除非设计变更外,总价不作调整,乙方不得以下列情况为借口向甲方提出增加造价:(1)工程量清单比实际施工数量少,(2)清单中漏项,(3)清单中某项单价偏低,(4)其他。合同清单中没有列明,均属于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可以预料的一切费用也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若有遗漏视为让利。总价除非新增变更及图纸版本内容差异外,不作调整。作为成熟的专业厂商(乙方),应考虑以及预计到的与工程有关的法规、政策等的变化所带来的价格变化均已考虑在本次报价之中,合同签订后不得以此为借口提出费用的增加。总价中应考虑了综合因素,若有遗漏,视为让利。2、合同包干价款内包含但不限于临设(含临水电费)、水电费、垃圾清理及外运、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成品保护费、材料试验费、检测费、材料备案、整个幕墙工程五性试验费用、现场淋水试验、图纸深化费用、相关资质费用、市容协调费、竣工图纸编制费(包含整个幕墙工程竣工图纸的整合、汇编、送审,其中包含铝板、栏杆等工程等)、工程报监、社会保障费、与业主监理及社会关系的配合费用、施工现场文明、保安等管理工作和需分摊的各项费用,及申办各种建设和验收手续等由该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均已包含在上述合同总价款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施工前编制完成完整的幕墙系统所必要的所有工程的深化设计图纸,并提供设计确认,承担相应一切费用。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合同条款,(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图纸,(5)工程量清单。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总第22项合同价款与调整中用加大字体方式约定合同闭口总价款为14,317,500元,并在下方注明了与协议书第六条汇总表格下方注明一致的内容。“合同条款”第六条总第22.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仅包括:(1)因业主设计修改对施工图的变更,(2)现场签证费用,(3)新增加工作内容。“合同条款”第六条总第24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A、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总价的30%,B、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现场监理或发包人代表审核确认后,按现场实际施工之工程量支付当月工程款的50%,C、工程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完工且通过幕墙专家评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验收款于结算时统一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中不支付任何分项验收款项),D、工程保固款,合同总价的5%,保固期3年,支付比例为第1年支付2%,第2年支付2.5%,第3年支付0.5%。(上述付款比例最终按汤臣付款比例调整,甲方收到业主方的付款后支付乙方)。“合同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总第28条确定变更价款约定,28.1、乙方在重大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业主及甲方代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若业主方不予认可,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该变更价款;28.2、乙方在变更后14天内不向甲方代表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28.3、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合同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和结算,总第29.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3)所有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已提交甲方代表并得到业主和有关政府机关的认可……29.2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29.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送交业主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总第30.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总第30.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总第30.5条竣工结算的原则,30.5.1,以本合同中造价为准,作为支付乙方结算价款;30.5.2,因工程洽商或重大设计变更(以业主认可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为准)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加和预算子目的增减,竣工结算时遵循以下原则:(1)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2)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3)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报业主及甲方确认后变更,(4)双方如发生工程造价争议,可向上海市造价管理部门咨询或调解。分包合同的附件包括《湖庭三期外墙幕墙分包清单汇总表》、《报价汇总表》、《外墙清单计价表》、《外墙单价表》(以上附件统称“工程量清单”),分别载明了合同总造价的汇总金额、各幢建筑的主材数量、主材单价、安装费单价、安装费单价的具体组成等。
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计、施工。原告提供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并据此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被告则认为建设单位在该验收单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故竣工日期不是2015年2月。经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三期幕墙工程1#-9#房外墙面石材、陶板装饰,协办厂商东宸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4月,竣工日期2015年2月,验收日期2015年7月,增减项目增加1#-9#房地下室石材幕墙及签证单(详附件,依公司流程办理结算);东宸公司负责人员在该竣工验收单承包厂商处盖章、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汤臣公司工务部主管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
2014年6月12日,上海骏泽建筑设计事务所向汤臣公司发“有关本案采光井墙面施工做法及材料变更”的函,主要内容是经现场讨论,一、采光井临建筑一面,因保温层不适宜湿式工法,故采取延续一楼石材干挂至地下采光井;二、采光井未临建筑之三面,原使用面砖,变更为石材湿贴(与一层同材料,烧面),尺寸100×100(mm)拼贴,延续一楼石材分割形式;三、采光井较为狭小部分(如1#楼),四面使用石材湿贴,尺寸100×100(mm)拼贴,延续一楼石材分割形式(与一层同材料,临建筑面使用亮面,其余三面使用烧面);以上内容要求汤臣公司确认并通知相关单位。
2014年12月3日,原告及东宸公司向汤臣公司发工作联系单(335号),2014年8月29日收到汤臣公司工务所关于1#房局部变更的施工联系单(SBH-3-205),变更后造成部分钢架返工拆除,共计材料、人工13,314元。汤臣公司在该联系单签署:依据样板房设计要求变更,上述变更属实。
2014年12月29日,东宸公司向汤臣公司发工作联系单(460号),根据汤臣工务所要求,原1#-9#楼室外分户墙为清水墙,现改为干挂大理石,要求业主确认。汤臣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签署:依据骏泽设计现场确认,该部分墙体应用与外墙同材料石材饰面。
2015年1月13日,原告及东宸公司向汤臣公司发工作联系单(009号),根据建设单位要求2#、4#、6#、8#、9#楼一层南面分户墙取消,造成已完成的石材返工拆除,共计材料、人工10,899元。汤臣公司在该联系单签署:情况属实。
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东宸公司递交《汤臣湖庭别墅三期幕墙工程结算书》一份,东宸公司人员签收该结算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的结算书。东宸公司不认可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书,主张当时收到的是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的结算书,对比两份结算书原告起诉时又增加了造价金额。原告承认落款2015年6月22日结算书的真实性,主张2015年6月15日向东宸公司提供第一份结算书后,东宸公司不认可,所以在2016年6月22日提交了第二份结算书。经查,落款2015年6月16日的结算书载明:(一)合同部分14,860,288元、(二)图纸量差2,727,362元、(三)图纸变更4,081,525元、(四)现场签证10,899元、(五)材料规格变化593,015元,合计造价22,273,089元。落款2015年6月22日的结算书载明:(一)合同清单14,317,500元、(二)合同部分图纸差异847,709元、(三)合同外新增项目(图纸变更)3,733,761元、(四)合同外新增项目(现场签证)10,899元、(五)合同外新增项目(材料规格变化)593,015元,合计造价19,502,884元。
分包合同签订前,东宸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电子版图纸(以下简称“招标图”)一份。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汤臣罗山路三八河住宅(北块)三期项目幕墙施工图》一套,原告主张该套图纸为原告施工时使用的施工图,也是竣工后的竣工图(加盖竣工图印章),该图纸与招标图不一致,存在设计变更,应当调整工程价款。东宸公司主张,原告负有在招标图基础上深化设计的义务,原告完成该套施工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原告当庭承认2天内无法完成施工图编制,这意味着原告与东宸公司2014年3月16日签约时已经完成深化设计,对施工图与招标图的差异已经清楚知晓,该差异已经包含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之内,不应再作调整。经查,该图纸设计出图单位为原告辉尚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该图纸盖有“竣工图”印章,并填写了编制日期2015年6月7日,另有监理单位总监陈某2015年6月14日的签名。
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1,743,615元,包括:1、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4,317,500元,2、设计变更(招标图与竣工图差异)799,169元,3、设计变更(招标图与工程量清单差异)1,928,193元,4、设计变更(分户墙)和新增加工作内容(采光井、天井翻口及分户墙压顶)4,081,525元,5、现场签证费用24,213元,6、材料规格变化费用593,01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增减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了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方上报金额8,326,115元,经鉴定无争议金额为24,213元,争议金额为4,322,18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现场签证(分户墙取消导致返工)10,899元,变更引起的返工13,314元。争议部分为:图纸差异598,129元、变更(天井)2,888,338元(如根据设计单位的要求部分采用干挂,部分采用湿贴,则本次增减的费用为2,359,819元)、变更(分户墙)394,698元、天井翻口386,540元、分户墙压顶54,479元。
原告认可鉴定结论,但认为存在漏项,即:1、遗漏招标图与工程量清单的差异,2、遗漏新增工程量导致的文明施工费和脚手架配合费增减。
被告认为:1、图纸差异598,129元,法院委托对招标图和施工图的差异进行鉴定,但鉴定单位是对招标图与竣工图差异进行了鉴定,故不认可鉴定结果。如果竣工图就是施工图,更说明该部分差异已包含在分包合同固定总价之内,不应调整增减。2、变更(天井)2,888,338元,即采光井变更,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总第28条在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因此不应增加价款;其次,如果要计算价款,也不应按全部石材干挂方式计算,而应按设计单位要求的临建筑物一面干挂,非临建筑物三面湿贴的方式计算。3、变更(分户墙)394,698元,不应计取,理由同为原告未在14天内提出变更价款申报。4、天井翻口386,540元和分户墙压顶54,479元,该部分包含在固定总价内,不应再作调整。
鉴定单位表示,1、招标图与工程量清单差异部分:经法院协调会确定不纳入鉴定范围。2、文明施工费和脚手架配合费:合同固定总价中没有列明文明施工费和脚手架配合费,应视为包含在综合单价内或让利,现增加工程量均按照合同中已有价格适用或参照合同类似价格,不应单独计取增加部分的文明施工费和脚手架配合费。3、招标图和竣工图的差异部分:鉴定过程中双方各自提供了1套图纸,均盖有竣工章,图纸内容基本一致。实践中确实存在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图基础上修改编制竣工图,加盖竣工图印章的情况。现根据竣工图和招标图的差异部分计算了价款,该部分是否追加为工程款,由法院裁决。4、采光井变更部分:招标图上采光井一面是湿贴面砖,另三面没有内容。实际施工四面均为石材干挂。分包合同中没有列明采光井湿贴部分的综合单价,存在该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原告让利或者湿贴和干挂价格相同等多种可能。现鉴定单位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如全部四面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干挂单价则为2,888,338元;如一面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干挂单价,另三面按湿贴定额测算,则全部金额为2,359,819元。5、变更分户墙部分:该部分招标图中为清水墙,由工作联系单进行变更。6、天井翻口:招标图为石材湿贴,竣工图为石材干挂。原告认为石材湿贴不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要求增加费用,现鉴定按石材干挂计算金额,具体由法院裁决。7、分户墙压顶:招标图明确该部位需贴大理石,但未明确干挂还是湿贴,原告认为该部分不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要求增加费用,现鉴定按石材干挂计算金额,具体由法院裁决。
东宸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014年5月4,295,250元、2014年11月25日3,097,880元、2015年2月992,822元、2015年6月1,549,260元、2015年8月24日242,645元、2016年2月6日3,236,118元,以上合计13,413,975元。原告及东宸公司确认,加上原告同意东宸公司代扣的187,650元,东宸公司总计已付工程款为13,601,625元。
根据汤臣公司提交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汤臣公司已付东宸公司工程款为2014年3月11日5,077,054元、2014年11月18日3,492,905元、2014年11月18日220,192元、2015年2月11日1,213,507元、2015年5月19日1,824,974元、2015年6月19日353,514元、2016年2月1日3,895,192元。东宸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辉尚公司与被告东宸公司签订的《汤臣湖庭别墅三期工程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辉尚公司与东宸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14,317,50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辉尚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逐一认定如下:
一、招标图与工程量清单差异: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实质是固定总价的具体组成(包括工程量、综合单价),辉尚公司主张招标图与工程量清单存在差异,实际就是主张招标图与固定总价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辉尚公司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即收到了招标图,其作为专业幕墙施工单位,理应有能力判断招标图所需的工程量,并与对方自愿磋商确定合同总价。双方分包合同对固定总价的调整作了严格约定,即便存在工程量的差异,也应视为让利,故辉尚公司以招标图与工程量清单不符为由要求增加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招标图与施工图差异: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辉尚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及审图,从辉尚公司提供的图纸来看,施工图实际确实由辉尚公司编制。辉尚公司作为专业幕墙设计、施工单位,自行在招标图基础上深化设计,在没有证据证明招标图与施工图差异是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的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所造成差异的责任应由辉尚公司承担。更何况,本案施工图落款时间与分包合同签订仅2天间隔,辉尚公司自认两天之内不可能完成施工图的编制,足以说明辉尚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就明知该种差异的存在。综上,辉尚公司要求增加招标图与施工图差异部分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三、采光井变更:根据上海骏泽建筑设计事务所2014年6月12日给汤臣公司的函,可以认定该部分存在设计变更,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争议之一是,原分包合同固定总价中是否包含相应的是施工内容,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量。根据鉴定单位的陈述,招标图中一面是湿贴面砖,另三面没有施工内容。上海骏泽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函中也仅提到一面是“湿式工法”,另三面“原使用面砖”。本院根据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仅有石材干挂价格,而没有面砖价格的事实,采信辉尚公司主张的主张,认定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在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争议之二是,应按石材湿贴还是石材干挂的价格来确定增加的工程款。上海骏泽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函明确要求一面干挂、三面湿贴,没有证据表明汤臣公司或东宸公司曾要求辉尚公司四面干挂,故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认定该部分增加工程款为2,359,819元。至于东宸公司提出的辉尚公司并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在变更起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问题,鉴于辉尚公司已经实际施工,且从双方提供的材料看,对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等事项双方均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程序严格执行,对辉尚公司过于苛求会造成事实上的显失公平,故东宸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分户墙变更。该部分招标图中为清水墙,汤臣公司已经在东宸公司460号工作联系单上确认根据设计单位要求进行变更,应属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本院认定增减工程款394,698元。
五、天井翻口及分户墙压顶:该两部分在招标图上均需要贴大理石,仅是天井翻口为湿贴,分户墙压顶未明确施工工艺,本院认为该部分包括在分包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不作调整。
六、现场签证部分:双方无争议,增加工程款24,213元。
七、材料规格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材料规格变化是汤臣公司或东宸公司要求的,辉尚公司要求调整价款不予采信。
八、文明施工费和脚手架配合费:分包合同固定总价是由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构成,没有单列文明施工费和脚手架配合费,可以认定该两项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现增加工程基本适用或参照合同综合单价,故辉尚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无依据。
综上,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7,096,230元。结合双方分包合同保固款支付的约定,现辉尚公司主张东宸公司支付总造价99.5%的工程款即17,010,748.85元,应可准许。扣除已付13,601,625元,东宸公司还应支付3,409,123.85元。
关于辉尚公司主张的利息:首先,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最终按汤臣公司付款比例调整,东宸公司收到汤臣公司的付款后支付辉尚公司。2016年2月汤臣公司付款至《施工承包合同》总价95%比例的工程款后,东宸公司也于合理期间内(2016年2月6日)给付辉尚公司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东宸公司上述付款行为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辉尚公司主张上述已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其余款项长期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始终未达成一致所致,但考虑到辉尚公司早以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东宸公司和汤臣公司,而其长期未能收到工程款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东宸公司确实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辉尚公司的结算书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因此东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辉尚公司就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仅提供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据,该验收单虽载明竣工日期2015年2月,验收日期2015年7月,但该验收单上东宸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署日期是2015年10月24日,汤臣公司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结合分包合同有关竣工验收需要东宸公司提交业主确认、东宸公司送交业主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应认定辉尚公司提交结算书的时间在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之前。本院考虑汤臣公司2015年12月17日签署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东宸公司尚需一定合理期间与汤臣公司结算并主张工程款再转付辉尚公司的情况,参照东宸公司实际能够在2016年2月6日支付固定价款95%中剩余款项的事实,确定该合理期间亦应至2016年2月6日止,故除保固款外其余工程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第1年和第2年保固款的利息,按东宸公司送交业主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并考虑东宸公司向汤臣公司请款并转付辉尚公司的合理期间,酌情推算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汤臣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辉尚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汤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仅针对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东宸公司与辉尚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辉尚公司要求汤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9,123.85元。
二、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639,79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以341,924.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427,405.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393元,减半收取39,696.50元,鉴定费86,609元,合计126,305.50元,由原告江苏辉尚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上海东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3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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