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江建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斌,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闽08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新华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现场
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人民币2987000元。”一审人民法院作如此认定依据是错误的。理由:
1、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该费用2987000元是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之约定,以工程审核总造价3190万元的13%计算得出的414.7万元,扣除已支付116万元,还应支付2987000元。因新华夏公司虽然于2010年8月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但却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一级承包资质及经营范围。由于新华夏公司不具备一级建筑幕墙承包和发包资质,合同无效,导致美华公司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无法进行。经业主、新华夏公司、美华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已于2011年9月26日由业主直接发包给美华公司,开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28日,业主龙岩青年创业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与美华公司(具备建筑幕墙承包一级资质)重新签订了建筑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新的合同后,原合同自行作废三方并开始履行新的合同。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以此为计算依据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其在超出经营范围发包给上诉人建筑幕墙工程行为属无效行为。为此,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建筑幕墙承包条款亦属无效条款,新华夏公司将建筑幕墙发包给美华公司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无效合同中条款作为计算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2、按业主直接发包给美华公司后新的合同履行后,于2012年4月20日,美华公司顺利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正常施工。之后,美华公司所有幕墙工程款均由业主直接支付给美华公司,并与青创公司自行办理竣工结算,新华夏公司均没有投入进行管理并无异议。因此,2011年9月23日,美华公司与新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履行了5天便无法履行,这期间新华夏公司向美华公司仅支付了一笔200万元的工程款项后就不再有付款行为。
3、在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幕墙施工用的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由新华夏公司提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使用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配合费的义务人,是青创公司,非美华公司。且该有偿使用费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已由业主青创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华夏公司。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由美华公司支付新华夏公司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人民币2987000元,等于又由美华公司重复支付一次给新华夏公司。而且因业主在与新华夏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已把此费用支付给新华夏公司,所以在美华公司与业主“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工程总造价31900000元中的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里,就不再包括原由新华夏公司搭建的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所以,美华公司不需要再支付一次此类费用给新华夏公司。
4、一审判决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总费用按2011年9月23日签定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以工程总造价的13%计算认定错误,因为三方于2011年9月23日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如总包合同与补充合同有不同或差别之处,以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补充合同第2条约订:双方约定:本幕墙工程材料不论采取何种供应方式,......外墙面各型材质幕墙工程不得计取总包服务费,相关的配套费用及衔接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消化承担......合同已明确约定外墙面各型材质幕墙工程不得计取总包服务费。且本工程的幕墙各型材均属甲供材料,采购合同均由业主方与供货方直接签订,美华公司仅受托代为支付货款。甲供金额合计为1573.15万元,工程审核时含了代付的甲供材料造价为3190万元,扣减甲供材料后实际总造价金额为1616.85万元。所以原合同计算依据也应该是按补充合同约定扣减了外墙面各型材价款后的1616.85万元计算。
5、美华公司与新华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配合费13%,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2011年9月23日美华公司与新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中约定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计取,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中就《计价暂行办法》第六条约定,管理费及配合费参考标准按定额计价的以直接工程费为计算基础;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列入其他项目清单内计算;其费率总分包管理费1%˜3%;总包与分包之间的配套费空调专业2%˜4%、其他专业2%˜3%。为此,即使美华公司与新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的约定的管理费和配合费,根据以上规定,明显也属偏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6、三方协商同意于2011年9月28日由建设方与美华公司签订新的建筑幕墙承包工程合同后,因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原合同无效且不再履行,同时按13%计算的费用也不再生效,因此新华夏公司与美华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美华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纯上缴甲方(新华夏公司)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鉴于补充合同的约定,美华公司付给新华夏公司的金额应为1616.85万元的2%计算得出32.337万元。因美华公司实际支付116万元,新华夏公司应退美华公司款项为83.663万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闽08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新华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华公司与新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由如下:
(1)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2010年8月,新华夏公司承建青创公司工程时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因此,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2)根据《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新华夏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美华公司施工,是经建设单位青创公司认可,因此,新华夏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之后为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青创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了2012年9月28日的《协议书》,但这份《协议书》只是为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用,美华公司与美华公司之间仍然是按照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3)美华公司以新华夏公司不具备幕墙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为由主张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华夏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目前我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是按等级来划分,分别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各等级的标准详见附件一),从划分前述等级标准的内容来看,并不是具备所有专项施工资质的企业才为特级建筑企业、一级建筑企业、二级建筑企业,而是根据企业资信、工程业绩、承建的房屋工程的高度及面积等来划分,也正是基与这一原因,《建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所有专项施工资质才可以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因此答辩人作为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按其承包工程范围“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完全有资质承建21层的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工程,对于幕墙工程只要新华夏公司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就符合《建筑法》的规定,因此,美华公司以新华夏公司不具备幕墙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为由,主张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华夏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
二、新华夏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美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除了工程款由新华夏公司直接与发包单位结算外(除了第一笔预付款),其他的工作事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新华夏公司这个总承包在管理和监督,如美华公司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设备的调度使用、施工的配合、幕墙工程的各项签订手续等等,因此,新华夏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美华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而美华公司向新华夏公司支付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则是新华夏公司与美华公司通过协商一致确定的,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并且美华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116万元的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
三、美华公司主张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已由业主青创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不是事实。因为根据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47.16项的约定“幕墙工程由承包人组成联合体中标施工,相关配套费用及衔接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消化承担”,相关配套费用及衔接费用均是由新华夏公司自行承担,业主不承担,所以若美华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已由业主青创公司承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新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华公司立即支付新华夏公司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用共298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8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华夏公司承建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工程的土建及配套水电、人防、幕墙等工程。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甲方)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建筑幕墙工程;二、工作承接范围:乙方承建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工程建筑幕墙设计图纸及有关的工程设计更改通知书的全部工作。五、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审核量,经建设单位认可的造价为准。十一、付款方式:乙方应按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的13%纯上缴给甲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同日,新华夏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创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载明:“1.原总包合同各项条款均对幕墙分包人具有同等效力。……10、幕墙工程的施工分包单位(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总包合同的时效约定,与总包单位共同及时向甲方办理幕墙工程的各项签证手续……”。
2011年9月28日,青创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发包人:青创公司,承包人:美华公司。一、工程名称: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幕墙工程,工程内容:幕墙总面积30000平方米,建筑层数21层。合同价款2333万,具体合同金额以工程竣工结算数为准。”
2012年4月20日,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均由新华夏公司提供,水电、幕墙设计费亦由新华夏公司支付。
2013年2月2日新华夏公司(甲方)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工程现已基本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之约定,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纯上缴甲方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至2013年2月1日止共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约2000万元整。共应上缴甲方管理费40万元,已上交4万,欠交36万元”。
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新华夏公司收取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16万元,退回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万(管理费116万元收取情况如下:2012年1月18日收26万元,2012年5月29日收50万元,2013年2月6日收1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收30万元。保证金100万退回方式:2011年11月14日退回50万元、2012年1月12日退回10万元、2012年1月18日退回20万元,2012年5月29日退回20万元)。
2013年5月30日,青创大厦幕墙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9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幕墙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幕墙工程造价为3190万元。除第一笔工程款200万以外,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幕墙工程款均由其与青创公司自行结算。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更名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后注销。
上述事实有新华夏公司提供的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工程的幕墙工程结算审核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青创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转款信息,美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逸斌款项往来清单、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1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询问新华夏公司及美华公司代理人是否要求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用申请鉴定,双方代理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美华公司是否应向新华夏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及项目管理费、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支付标准应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2010年8月新华夏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2010年8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同日,新华夏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创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可以认定青创公司同意并认可新华夏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新华夏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针对焦点二: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应按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的13%纯上缴给甲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2011年9月28日,青创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青创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将龙岩青年创业大厦幕墙工程发包给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过原总承包单位新华夏公司。2013年2月2日新华夏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工程现已基本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之约定,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纯上缴甲方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通过该条款可以认定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给新华夏公司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结合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情况:“青创大厦幕墙工程总造价3190万元,幕墙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的为63.8万元。2013年2月2日《补充协议》签订前,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上缴新华夏公司76万元,超额支付12.2万元。2013年2月2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新华夏公司缴纳40万元,已支付的总款项达116万元,共超额支付52.2万元”。上述付款方式及金额可以认定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新华夏公司支付的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还另行向新华夏公司支付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进行重新约定,且庭审后一审法院询问双方代理人,代理人均表示不同意一审对涉案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进行鉴定。故上述费用仍应参照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进行支付。即美华公司应按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的13%向新华夏公司支付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
综上,青创大厦幕墙工程总造价319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3%作为新华夏公司的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扣除已支付116万元,还应支付2987000元,且美华公司应支付以116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判决:一、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配合费、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共2987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32元,减半收取16766元,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美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创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遗漏查明如下事实:补充合同的第一第二点事实:1、如总包合同与补充合同有不同或差别之处,以补充合同约定为准。2、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幕墙工程材料不论采取何种供应方式,......外墙面各型材质幕墙工程不得计取总包服务费,相关的配套费用及衔接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消化承担。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新华夏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新华夏公司收取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16万元”中的“管理费116万元”有异议,认为此116万元应包括管理费和其他有偿费用。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美华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26日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华夏公司因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一级承包资质及经营范围,经业主、新华夏公司、美华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已于2011年9月26日由业主直接发包给美华公司,开出中标通知书。证据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二份(瑞晟【2015】032-1、瑞晟【2015】032-4),证明:1、瑞晟【2015】032-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里明确了幕墙施工用的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已由业主青创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华夏公司。证据体现如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2011年地上完成量里第1页、第2页序号1-7,(2011)地上(5)、(7)-(11)、(13)-(16)、(44)-(57);第3页序号(44)-(57)、(141)、(142)、(147)-(151)。工程审核书2011年1月-4月份模板、地上部分里序号(3)、序号(17)-(20);措施项目2011年1月-4月工程量清单审核书(17)-(20);措施项目2012年地上工程量清单审核书(1)-(12)、(1)-(3)、(1)-(1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281)-(282);2、工程审核时工程总造价为3190万元,该造价含美华公司为业主代付的甲供材料金额为1573.15万元,扣减甲供材料后实际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616.85万元。证据三、青创公司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清单,证明: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由青创公司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费用10609299.39元。该费用是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中进行摘抄和统计的。
新华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情况说明的经办人未出庭作证,是否是该公司员工,是否是项目经办人员均无法确定。同时,该《情况说明》违背客观事实,⑴新华夏公司具有总承包资质,完全具有总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幕墙工程可以通过专业分包进行施工;⑵新华夏公司与美华公司及业主从未进行协商,将幕墙工程另行发包给美华公司。2011年9月28日美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仅仅是为了办理幕墙工程的施工使用许可证而签订。关于幕墙工程的合同履行,三方还是按照2010年8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青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青创公司、美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2011年9月23日新华夏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美华公司的主张。土建部分的结算和幕墙工程的结算是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美华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数据计算有误,上诉人提交的计算单据第一页已经包含了第二页、第三页的费用,属重复计算。具体支付项目、金额应当以《工程审核书》为准。上述款项系业主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关于主体工程的措施项目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新华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美华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向新华夏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新华夏公司与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给新华夏公司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该约定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中约定的,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缴新华夏公司除“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之外的“项目管理费、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即,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新华夏公司支付的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还应另行向新华夏公司支付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项目部管理费以及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有偿使用费进行重新约定。而且,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均由新华夏公司提供,新华夏公司在收取业主青创公司有关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后,亦有权向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收取上述施工设施的使用费用。二审中,美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免除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华夏公司上缴除“施工管理费、文明施工配合费”之外的“项目管理费、垂直运输、幕墙施工用脚手架、水电、临时设施等费用”的责任。故,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2元,由上诉人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