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原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1596号7层部分、8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298X8。
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东北路3号南城社区服务大楼六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6465878Q。
法定代表人:江建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9097A。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华夏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注册号420113000009401。
法定代表人:林仁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海,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金,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仁兴,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德快,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伟,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华夏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华夏公司”)、林金海、林仁兴、兰德快、胡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建工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被上诉人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唐月勇,被上诉人林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新华夏公司、林仁兴、兰德快、胡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遗漏关键事实。根据福建新华夏公司举示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另案生效裁判,足以证明兰德快系中间三局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指定的收货人、材料员。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福建新华夏公司与林金海、林仁兴共同设立了武汉新华夏公司,且在设立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工商文件中均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公章。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已查明福建新华夏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2、原审法院未准许建工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导致原判决程序不当。建工建材公司依法申请对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档案中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与案涉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建工建材公司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四支队查明的福建新华夏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建工建材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前述申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与案件审理有直接的关联性,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不当。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工伤备案具有公示效力,武汉新华夏公司未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前,建工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公章的真实性,系福建新华夏公司在实际使用,签订案涉合同系福建新华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建新华夏公司明知该公章和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建工建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公章对福建新华夏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案涉公章与福建新华夏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林金海代表福建新华夏公司与建工建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福建新华夏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指定的材料员兰德快与建工建材公司办理了结算,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建工建材公司也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责任。
福建新华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我公司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均系林仁兴等原审被告伪造我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我方对该情况也报警,我方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也不是武汉新华夏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我方不对其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1、2011年3月15日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在前,因此兰德快不是我公司制定的涉案的收货员和材料员,而是受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委派;2、要求我方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与本案涉案的供应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内容相互独立的合同,并无关联性,建工建材公司以供应合同起诉本案,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加过合同的任何履行行为;3、建工建材公司既要求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本案,又要求以事实合同主张本案,实属自相矛盾。建工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林金海辩称:1、我方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除了承诺书和委托付款函系林金海本人所签,其余的材料上林金海的签字系他人冒名签字,不是林金海本人所签;2、2012年4月11日承诺书和2012年7月16日委托付款函系林金海受胡家伟口头委托而为,林金海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3、其余的委托书并非林金海本人签的,系他人事后伪造,但我方不清楚是谁伪造的;4、林金海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不是实际承包人,也未私刻过公章,林金海作为涉案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之一,所签的字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送达有问题,但我方未上诉。此外,案涉项目都是胡家伟成立的,我2010年11月进场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2011年5月就离开了,在此期间胡家伟向我转账支付了30万元工资,我不清楚怎么分红。
武汉新华夏公司、林仁兴、兰德快、胡家伟均未作答辩。
建工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新华夏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武汉新华夏公司、林金海、林仁兴、兰德快、胡家伟支付建工建材公司货款6904673元;2.判令福建新华夏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武汉新华夏公司、林金海、林仁兴、兰德快、胡家伟支付违约金596645元;3.判令福建新华夏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武汉新华夏公司、林金海、林仁兴、兰德快、胡家伟支付建工建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按前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
2011年3月15日,协信房地产公司(甲方暨发包方)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协信天骄名城项目一期2标段总承包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1年3月4日,林金海以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名义(甲方暨供方)与原告(乙方暨供应方)就甲方承建施工的“天骄名城一期”工程的预拌砼买卖事宜,签订了《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砼暂用量为6万立方米,合同暂定造价21780000元,以双方实际供应量及结算为准;供应时间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并根据不同的砼强度等级约定了不同的砼单价;第九条约定,结算时间:甲、乙双方于每月21日办理一次上月21日8:00至本月21日8:00所供应的砼货款和运输货款结算,结算分两个部分组成,砼结算与运输结算,乙方提交月或次汇总结算书,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书三日内应予以签字确认,否则,乙方视同甲方已认可该结算并按该结算计收货款。甲、乙双方每月或次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甲方负责结算人员为兰德快,结算计量按乙方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计量结算;第十条约定,每月21日结算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乙方当月供应砼货款(含运输货款),主体结构工程按月、次结算金额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及运输款至主体结构封顶,余20%进度尾款及运输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二月内等额付清,在支付砼货款同时同比例支付运输货款,主体结构封顶以后供应的砼按月、次结算100%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于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的二个月内付清所欠所有混凝土款项及运输款项(包括所供尚未办理结算的混凝土款及运输款,该款按甲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计取)。甲方支付乙方砼货款以及运输货款到以下指定单位和账户,单位: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帐号:11×××11,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回兴支行;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构成违约,应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2%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砼货款及运输款,则甲方按混凝土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2011年6月2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将协信天骄名城一期2标段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分包人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常务经理林金海,负责履行分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上分包人处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林仁兴作为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建工建材公司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陆续向合同指定的天骄名城一期项目供应预拌砼,并由合同指定的甲方负责结算人员与供应单位按月对供货量进行了结算(具体结算明细详见附表),建工建材公司就案涉项目所供应预拌砼的总金额合计26044672.82元。
中建三局二公司依据林金海签字并加盖有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函,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9月15日、2013年4月11日先后向建工建材公司付款1500000元、800000元和350000元,合计2650000元。武汉新华夏公司、林金海先后向建工建材公司付款共计16490000元(具体详见附表)。
后因欠付货款问题,建工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人公章栏中“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的印文及“江年宗”的印文与新华夏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
还查明:建工建材公司就本案合同纠纷曾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工建材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2011年3月4日签订的《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中末页甲方(签章)处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3508250000256”公章印文与2014年12月8日的《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3508250000256”红色公章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检材与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建工建材公司还申请对上述2011年3月4日签订的《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中末页甲方(签章)处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渝法正[2015]文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合同中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样本为连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连城县公安局印章审批受理单》上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由于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没有付清材料款,造成相关单位对福建新华夏公司起诉,胡家伟承诺与上述单位协商,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撤回对福建新华夏公司的起诉,如再对福建新华夏公司造成影响,其本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胡家伟在《承诺书》落款时间下方又注明“上述承诺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胁迫”。
审理中,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建工建材公司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结算后的次月20日前支付该次结算款的80%,逾期则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余款20%于主体结构封顶前二月内等额付清,由于不能确定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建工建材公司自愿主张按该条第三款约定,余款20%应于建工建材公司停止供货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合同文件上所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非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印章,且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认了其与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案涉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用于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文件,对于上述合同,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对方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且林仁兴、林金海参与签订了合同以及实际施工,林金海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胡家伟也承诺对上述冒用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应对建工建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福建新华夏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兰德快仅仅系合同当事人指定的收货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建工建材公司主张兰德快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武汉新华夏公司仅仅系案涉合同指定的收款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建工建材公司主张武汉新华夏公司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三局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建工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的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建三局二公司虽然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了2650000元款项,但鉴于其同样与林金海等人冒用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合同,并基于该合同关系受林金海等人冒用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的委托付款请求而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付款行为仅仅系基于受委托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就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就案涉合同应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问题,根据结算,建工建材公司共计向涉案工地供应预拌砼货款26044672.82元,扣除建工建材公司认可已支付的19140000元(包括中建三局二公司受委托支付的2650000元),尚欠6904672.82元货款未支付,依法应由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承担给付责任。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由于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未举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建工建材公司的主张,认定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尚欠建工建材公司6904672.82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二款约定,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应在每次结算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80%,余款20%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二月内等额付清,但由于无证据证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建工建材公司主张按该条第三款约定,即非乙方的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于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的二个月内付清所欠所有混凝土款项及运输款项(包括所供尚未办理结算的混凝土款及运输款,该款按甲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计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就每月结算时,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该期结算款的80%,逾期则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就余款20%部分,应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3年4月15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6月14日前付清该20%余款,逾期则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现由于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建工建材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且资金占用利息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建工建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截至2013年6月14日停止供货后二个月时(即截至2013年6月14日),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尚欠建工建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0322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武汉新华夏公司、林金海、林仁兴、兰德快、胡家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林金海、林仁兴、胡家伟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6904673元及截至2013年6月1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0322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福建新华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8年8月15日和2019年9月17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撤销股东登记申请书。前述证据拟证明福建新华夏公司已多次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福建新华夏公司对此无过错。经建工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福建新华夏公司早在2012年就已自称公司的印章被他人私刻,其在2014年已知晓有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存在,也自称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系他人冒名使用,但福建新华夏公司截至2018年8月15日才第一次要求撤销冒名登记,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且福建新华夏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有经济往来。中建三局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建工建材公司一致。林金海的质证意见与建工建材公司一致,其认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登记上林金海的签字均非林金海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福建新华夏公司致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撤销股东登记的情况。
本院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由于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没有付清材料款,造成相关单位对福建新华夏公司起诉;胡家伟承诺与上述单位协商,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撤回对福建新华夏公司的起诉;如再对福建新华夏公司造成影响,其本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胡家伟在《承诺书》落款时间下方又注明,上述承诺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胁迫。”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4日,建工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中,载明合同甲方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甲方指定的负责结算人员为兰德快。2011年6月2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天骄名城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对方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合同对方开户银行情况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开账户。其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依据林金海签字并加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函,先后向建工建材公司付款合计2650000元,福建新华夏公司、武汉新华夏公司、林金海先后向建工建材公司付款合计16490000元。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案涉合同中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印章均非该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胡家伟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本院认为,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对方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建工建材公司对于依约供应预拌砼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际购买方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提出主张。福建新华夏公司被冒用印章签订合同,武汉新华夏公司系案涉合同指定收款人,兰德快系案涉合同指定结算人员,均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建工建材公司主张福建新华夏公司、武汉新华夏公司、兰德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工建材公司辩称林金海系表见代理,福建新华夏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林金海并非福建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福建新华夏公司的授权,其私刻公章与建工建材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权代理。建工建材公司在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时,仅凭授权委托书即认定林金海具有代理权限,并未主动核实林金海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关系及相应授权文件真伪,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失。故本院认为林金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建工建材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否承担建工建材公司货款的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预拌砼供应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在建工建材公司所签涉案《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对方指定兰德快为结算人员。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亦指定兰德快为材料管理员,兰德快因而具有双重身份。但建工建材公司在其依约所供预拌砼已由合同指定结算人员兰德快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货款清偿请求,而不能基于兰德快亦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指定的材料管理员而向其提出清偿主张。2012年7月31日、9月15日、2013年4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虽曾将150万元、80万元、35万元分别支付至建工建材公司的账户,但该付款系受福建新华夏公司因案涉项目委托支付,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此款项由建工建材公司直接向中建三局二公司申请支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预拌砼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不能成为建工建材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货款清偿主张的当然依据。另外,中建三局二公司对于他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尽足够审查义务,但与建工建材公司基于其他合同所售预拌砼货款不能及时获偿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建工建材公司以中建三局二公司订立分包合同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其对涉案预拌砼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1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王 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