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翠屏山新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1553J。
法定代表人:郑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54号冠锦小区C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6465878Q。
法定代表人:江建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锦,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成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混凝土买卖单价的确定及货款金额的计算,并不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应当由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时,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员为造价工程师,不具备商品价格评估专业资格和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权威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另外,在委托鉴定(评估)时可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关键事实和责任划分等先行作出认定,以合理确定鉴定(评估)原则、范围,明确鉴定(评估)要求、方法,避免鉴定(评估)机构超越权限,以鉴(评)代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
龙岩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