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47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96号园区支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恒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延生,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江,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楼南城社区服务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江建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钰,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告:陈学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原告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线电缆公司)与被告福建新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夏建工公司)、陈成钰、陈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线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延生,被告新华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被告陈成钰、陈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线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华夏建工公司、陈成钰、陈学华向南线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01298.55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违约金45307.07元)。事实与理由:新华夏建工公司因建设龙岩市新罗区××名苑1#2#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2019年10月10日,新华夏建工公司委托陈成钰与南线电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指定陈学华为下单通知及收货签收人。合同订立之后,南线电缆公司依约发货。期间,新华夏建工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0月29日止,新华夏建工公司委托指定的收货人即陈学华确认尚欠货款520446.05元未支付,并承诺于于2020年12月15日付清。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按日万分之十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2月10日,新华夏建工公司转账支付252600.44元。扣除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以520446.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92.94元,新华夏建工公司、陈成钰、陈学华尚欠货款282938.55元。2021年3月19日,南线电缆公司发货价值18360元产品由陈学华签收。至今为止,新华夏建工公司、陈成钰、陈学华尚欠南线电缆公司货款301298.5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付,南线电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南线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新华夏建工公司辩称,一、新华夏建工公司系龙岩紫金名苑1#、2#楼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9月22日,新华夏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成锦与案外人陈成镇就前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一事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后,因前述工程所需,陈成镇以新华夏建工公司名义陆续与南线电缆公司签订了九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计总货款为1555443.28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陈成镇已通过新华夏建工公司将前述总货款全额付清,同时,南线电缆公司也先后向新华夏建工公司开具了九份价税合计1555443.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南线电缆公司诉请新华夏建工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所谓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陈成钰与陈学华均系分包人陈成镇所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并不是新华夏建工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在前述九份中的八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签字只是受分包人陈成镇的指派而已。事实上,按新华夏建工公司的要求,分包工程中的材料采购必须先由新华夏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在新华夏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新华夏建工公司才予以盖章确认,也就是说,新华夏建工公司在分包工程采购合同中盖章是以新华夏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为前提的。而南线电缆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新华夏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成锦的签字,更没有新华夏建工公司的盖章。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线电缆公司无权诉请新华夏建工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货款。其次,根据增值税“四流合一”的规定,新华夏建工公司在采购材料时应确保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统一相对应,其中的“合同流”就是要求采购合同中应由买卖双方加盖公章。而南线电缆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却并没有答辩人盖章,此举明显与“四流合一”中的“合同流”不符。在此情况下,如按南线电缆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南线电缆公司根本无法开具以新华夏建工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即便南线电缆公司能开具,新华夏建工公司也无法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或作成本处理。另外,根据“货物流”的要求,南线电缆公司应提供其已向新华夏建工公司供应相应货物的凭证,但南线电缆公司却并未提供。再次,南线电缆公司在其诉状中陈述新华夏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的252600.44元与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该款系新华夏建工公司向南线电缆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为252212.30元所对应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详见答辩人所提供证据的第19-21页)中的货款及之前尚欠的零星货款388.14元。从中可以看出,南线电缆公司在本案当中存在虚假陈述情形。最后,从前述九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来看,新华夏建工公司与南线电缆公司之间存在如下商业惯例:一是,采购合同的格式、条款极为固定,标题均为《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二是,采购合同中必定有新华夏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成锦的签字及新华夏建工公司的盖章,但南线电缆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新华夏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成锦的签字,更没有新华夏建工公司的盖章。从中亦可明显得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不符合新华夏建工公司与南线电缆公司之间的商业惯例,该《产品购销合同》与新华夏建工公司无关。综上,新华夏建工公司已向南线电缆公司足额付清了所有货款,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与新华夏建工公司无关,据此,南线电缆公司诉请新华夏建工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所谓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成钰辩称,南线电缆公司诉请中301298.55元的金额应该扣除15092.94元的违约金,认可曾约定违约金按日万份之五标准计算,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陈学华辩称,南线电缆公司诉请中301298.55元的金额应该扣除15092.94元的违约金,认可曾约定违约金按日万份之五标准计算,但希望违约金能适当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线电缆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经本案当事人陈成钰签字确认,庭审中陈成钰、陈学华已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南线电缆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该证据由陈学华向南线电缆公司出具,庭审中陈成钰、陈学华已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南线电缆公司提供的出仓单,该证据经陈学华签字确认,庭审中陈成钰、陈学华已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新华夏建工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该证据对案件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予以确认;5.新华夏建工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6.新华夏建工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可以相互对应,可以证实南线电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的货款252600.44元系新华夏建工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所付的部分货款的事实,对该部分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南线电缆公司与陈成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陈成钰向南线电缆公司购买各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计货款1932704.08元。甲方(南线电缆公司)送货到乙方(陈成钰)合同指定地点:龙岩市新罗区紫金名苑项目,运费由甲方承担,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组织装卸。乙方指定陈学华为下单通知甲方及收货签收人。陈成钰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合同订立之后,南线电缆公司依约发货。2020年10月29日,南线电缆公司与陈学华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陈学华向南线电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学华,身份证号:……(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应付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材料款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零肆佰肆拾陆元零伍分整。(¥:520446.05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该批电线电缆材料款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零肆佰肆拾陆元零伍分整。(¥:520446.05元)。本人严格按照以上时间付款,超出期限,本人按日向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出十五日,本人按日向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收款人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同时保留向本人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承诺人:陈学华”。2021年2月10日,南线电缆公司收到新华夏建工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252600.44元。2021年3月19日,南线电缆公司再次向陈学华提供价值为18360元的电线电缆。后南线电缆公司向新华夏建工公司、陈学华、陈成钰催讨欠付的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新华夏建工公司委托工程项目负责人林成锦与案外人陈成镇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新华夏建工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龙岩市金紫金名苑1#、2#楼工程和龙岩火车北站公交枢纽主体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陈成镇施工。2019年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陈成镇以新华夏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南线电缆公司签订陆续签订了9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9份采购合同尾处均有工程项目负责人林成锦签字追认并加盖新华夏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9份采购合同合计价款为1555443.28元,新华夏建工公司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南线电缆公司支付了1555443.28元(其中包含上文2021年2月10日新华夏建工公司向南线电缆公司转账支付的252600.44元)。
还查明,陈学华于2021年2月6日向新华夏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我水电班组在紫金名苑1#、2#楼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包含我班组全体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柒拾玖万柒仟陆佰陆拾伍元正,¥:797665元。该款项支付后,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紫金名苑1#、2#楼项目已支付我班组工程进度款80%。本人在此郑重承诺:1、所有工人工资均已付清。2、所有水电材料款均由本班组自行负责安排付清,如有未付清情况均与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及紫金名苑1#、2#楼工程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南线电缆公司与陈成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南线电缆公司向指定地点运送电线电缆后,陈学华向南线电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在庭审过程中,陈成钰、陈学华均对尚欠南线电缆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对陈成钰、陈学华均有约束力,陈成钰、陈学华逾期未支付涉案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新华夏建工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新华夏建工公司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也未予追认。且新华夏建工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2月10日向南线电缆公司转账支付的252600.44元系用于支付其他合同的货款,而南线电缆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新华夏建工公司存在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南线电缆公司要求新华夏建工公司就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29日尚欠南线电缆公司货款520446.05元。南线电缆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再次向陈学华提供了价值为18360元的电线电缆。扣除南线电缆公司认可于2021年2月10日已收到的货款以及至2021年2月10期间产生的违约金,陈成钰、陈学华应当再向南线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01038.32元(520446.05元+18360元+[520446.05元×0.05%×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天数57天]-252600.44元)。故本院对南线电缆公司要求陈成钰、陈学华支付货款在301038.32元的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陈成钰于2020年10月29日向南线电缆公司承诺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超出十五日的,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南线电缆公司自行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成钰、陈学华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135.63元[(301038.32元-18360元)×0.05%×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天数37天+301038.32元×0.05%×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天数265天]。后续以30103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南线电缆公司要求陈成钰、陈学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上文认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成钰、陈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038.32元及截止至2021年12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5135.63元,并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货款付清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99元,减半收取计3249.50元,由陈成钰、陈学华共同负担3245.45元,由福建省南平南线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李玲莉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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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