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6210号
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XXX号C座314室。
法定代表人:朱张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上海永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湖苑宾馆,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卫。
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园湖苑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园湖苑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69,210.2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屋进行屋面维修、装修等。主合同工程款已结清。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工程竣工后,经审核,工程价款计1,969,210.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园湖苑宾馆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上海园湖苑宾馆维修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商路XXX号园湖苑宾馆屋面修缮、装修,开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累计完成施工产值达到合同金额的70%起付月度进度款,竣工前工程款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审核结束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经审核后总造价的95%(如需审计,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审核后总造价的85%,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价的95%),工程审计后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后面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主楼3-4层室内装饰、外观乳胶漆、套房增加壁橱、视频监控报警、网络系统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1,950,00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前述施工合同。2014年3月26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元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价并2015年2月12日出具审价报告,确认总造价为1,969,210.22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结算审价审定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现法定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园湖苑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69,21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2.80元,减半收取计11,261.40元,由被告上海园湖苑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菊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