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1904号
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3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4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诉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6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62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二期A2栋代建-架空地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二期A2栋代建-架空地板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完成,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地板总价为525059元。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340430.3元,仍余184628.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尾款184628.7元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应当提供发票、请款资料等材料作为证据,以证明付款条件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中央广场二期A2栋代建-架空地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的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二期A2栋3层、28~34层办公楼架空地板提供安装;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为486329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在广州绿地中央广场二期A2栋代建-架空地板安装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确认各验收项目验收合格。2020年8月11日,被告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质量验收为合格。
2021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绿地中央广场二期A2栋代建-架空地板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价款为486329元,增减价款为38730元,结算价款为525059元;在签订本协议前,对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如甲方存在逾期支付的,乙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在签订本协议后,对于甲方未支付的款项(质保金除外),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的请款资料及发票后60天内予以支付。如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款的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事业部广州绿地中央广场二期A2栋代建-架空地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地板安装服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还需支付剩余货款1846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628.7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2日,被告虽对此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2022年9月22日显然非起诉之日,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9月30日。对于被告称原告需提交请款资料和发票的抗辩,本院认为提供请款资料及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地板安装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6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628.7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5元,由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东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原告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叶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