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3002号
原告:上海乐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耀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枫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枫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乐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收取维修基金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维修基金人民币17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建成枫溪大楼,建筑面积约6,827平方米,并对外出售。后被告考虑到购房者物业管理需求,向华新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将枫溪大楼的物业管理移交至原告,并愿意适当缴纳维修基金。2010年3月5日,华新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枫溪大楼房移交物业管理的处理意见》,同意被告将枫溪大楼住户摸清后交付给原告管理,同时被告应按规定建筑成本每平方米1,295元的3%,计265,200元向委托人缴纳物业维修基金;购房者应按建筑成本每平方米1,295元的2%,计176,80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维修基金,该款项由被告负责收取并缴纳给原告。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65,200元,被告负责收取的购房者的维修基金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讨176,800元维修基金,但被告回复未履行收取义务,故无法向原告支付维修基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购房者收取维修基金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缴纳和管理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房地产开发商向业主收取并专项管理。维修基金缴纳主体为业主,被告并非系缴纳维修基金业主,即非缴纳维修基金的主体。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乐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