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4290、9958号
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2021)粤0112民初4290号原告、9958号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崖鹰石路10号B栋3楼B301、B3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宏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妍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婉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2021)粤0112民初4290号被告、9958号原告],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琴,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21)粤0112民初9958号第三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内自编5号(8号馆)五层北侧物业。
法定代表人:彭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紫茗,该公司工作人员。
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与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科技公司)、第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器械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5日、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妍娴、连婉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蔡书琴,9958号案第三人国药器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紫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双方及第三人均确认仲裁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10月9日入职第三人国药器械公司。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合同期限:**主张:2017年10月9日与第三人国药器械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5月10日,**与国药科技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2019年10月31日,**与国药科技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国药科技公司主张:仅确认2019年5月10日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系**盗用国药科技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伪造的。
三、工作岗位:财务总监。
四、每月工资构成及数额:国药科技公司主张:2019年是18000元/月,工资构成为每月固定18000元;2020年为19500元/月,岗位补贴2600元/月。
**提交一份《**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统计表》显示:2019年10月实际税前工资为20728.45元、11月为20481.69元、2019年12月-2020年2月均为20600元、3月为25100元、4月为22100元、2020年5月-8月均为22100元、9月为21617.35元;2020年5月30日发放2019年年终奖144985元。
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国药科技公司主张:24706.15元,以仲裁查明的为准。
**主张:34774.55元。
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10月23日,国药科技公司通过邮件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您,公司与您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主张:国药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国药科技公司主张及证据:1.**未经许可,进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并向饮水机投放不明物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国药科技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员工行为礼仪规范》《报警回执》、照片、OA截图拟证实**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制度《员工行为礼仪规范》的规定,且其已经于2019年12月16日将上述规范通过OA方式发送给**,**完全知悉该规范的内容。
2.**存在伪造考勤记录的情况;国药科技公司提交**与其他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1日,**说“我从淘宝上找到了做指纹的模具,买了两套”“收到以后给你一套,做指纹”。
3.**存在伪造公章、盗用公章的行为。**提交的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即为其盗用公司的印章伪造的。该行为违反了《员工行为礼仪规范》第十六条第(三)点“以下违纪行为:1.未经审批程序私自签署合同或违反用印管理流程,伪造、私刻或盗用公司印章或将各类印鉴挪作他用,严重违纪”的规定。
4.**存在伪造财务资料的行为,多次报销与工作无关的费用。国药科技公司提交多份报销凭证及《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人员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问责办法(试行)拟证实上述主张。国药科技公司庭审时陈述其是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自查才发现的**上述伪造财务资料的问题,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发现该问题。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2日。
九、仲裁请求:一、要求国药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差额共计58156.27元;二、要求国药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120820.83元;三、要求国药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132元。
十、仲裁结果:2021年2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药科技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943.05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主张国药科技公司与国药器械公司均是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的录用及调任均由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排。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邮件截图、《关于**任职的通知》拟证实上述主张。其中2019年5月10日由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国药科技公司发出的《关于**任职的通知》载明:根据工作需要,委派**担任国药科技公司的财务总监,任期自即日起。第三人国药器械公司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因为第三人的股东即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上述《关于**任职的通知》,在其询问了**的意见后,与**达成了一致意见。”国药科技公司则主张**系从国药器械公司离职后才入职国药科技公司,其提交一份该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国药器械公司出具的《询证函》拟证实该主张,该函载明:经查,拟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未向我司提供其离职证明,特征询**是否已从贵司离职。国药器械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并注明“确已离职”。
2.**还主张国药科技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20年绩效及奖金。其提交《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子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管理与综合考核办法》、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高管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审批OA截图拟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述《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子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管理与综合考核办法》规定:“第七条年薪标准:(三)年薪的发放,3.实际年薪所得:财务总监实际年薪所得=基本年薪+可兑现的岗位绩效年薪+可兑现的业绩绩效年薪。第八条审批与支付规定:在年终考核前退休、非主动离职的高管人员,根据个人履职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兑现绩效年薪。”
十二、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粤0112民初4290号案:1.判令国药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72943.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2021)粤0112民初9958号案:1.判令国药科技公司向**支付2020年绩效及奖金120820.83元;2.判令国药科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1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国药科技公司承担。**提交《情况说明》主张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绩效及奖金与仲裁时请求的年终奖为同一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国药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系**盗用公章制作的,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国药科技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国药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国药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的绩效及奖金?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国药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问题。第一,国药科技公司主张**擅自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并在饮水机中投入不明物质,违反该公司的《员工行为礼仪规范》。对此本院认为,国药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在饮水机中投入不明物质的行为,《员工行为礼仪规范》也并未禁止员工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国药科技公司主张**存在伪造考勤打卡记录的情况。但其仅是提交了**与其他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陈述购买了指纹打卡模具,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使用该模具伪造了考勤打卡记录,国药科技公司仅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推断**存在伪造考勤打卡记录的行为显然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国药科技公司还主张**存在盗用公章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国药科技公司主张**提交的与该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系其盗用公司印章制作的,但国药科技公司仅是依据**作为财务总监具有可以随时取用公章的便利即认定**系盗用公章制作了上述合同,并无其他可信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国药科技公司还主张**存在伪造报销凭证虚报费用的情况,但其在庭审时亦确认在与**解除合同前并未发现上述问题,故即便**存在上述问题,也并非国药科技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综上,国药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仲裁时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0元,要求国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但仲裁认定其工资不存在差额,**对此也并未再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认定的其工资不存在差额,且国药科技公司亦对仲裁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据**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每月实际税前工资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平均工资为:24706.15元【(20728.45元+20481.69元+20600元+20600×3个月+22100元×5个月+21617.35元+144985元÷12个月×3个月)÷12个月】。根据**提交的《关于**任职的通知》以及第三人国药器械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根据国药器械公司的股东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安排从国药器械公司转入国药科技公司任职,故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国药科技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由其与国药器械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无其他**从国药器械公司离职的相关手续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0月9日入职国药器械公司,至2020年10月23日与国药科技公司解除劳合同,因此,国药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72943.05元(24706.15元×3.5个月×2倍)。
关于2020年的绩效及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绩效及奖金为每年必须发放的项目,且根据国药科技公司制定的《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子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管理与综合考核办法》中规定的“财务总监实际年薪所得=基本年薪+可兑现的岗位绩效年薪+可兑现的业绩绩效年薪。第八条审批与支付规定:在年终考核前退休、非主动离职的高管人员,根据个人履职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兑现绩效年薪。”据此可以认定,是否向**发放绩效及奖金是由国药科技公司酌情考虑的,并非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要求国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绩效及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943.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