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广州美琳美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琳美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三路19号4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袁永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洲,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内自编5号(8号馆)五层北侧物业
法定代表人:彭先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欣欣,北京关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华,北京关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美琳美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琳美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洲、被上诉人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琳美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国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回购内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国药公司并不必然享有要求美琳美健公司回购产品的权利。双方签订的《一级代理协议书》的性质是一份独家代理销售的买卖合同,国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货款后,美琳美健公司将相应产品交付给了国药公司,且在销售过程中国药公司自行确定产品的销售价格并获取差价利润,并非属于美琳美健公司委托国药公司进行产品销售,该交易行为、交易方式已决定产品的所有权及经营风险已转移给国药公司,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应当退货的情形下,国药公司要求退货退款与双方履行的买卖合同性质不符。(二)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回购内容约定并不明确,美琳美健公司不应无条件回购国药公司的库存产品。虽然协议对于合同期满库存产品是美琳美健公司回购、第三人收购还是由国药公司其继续销售等约定并不明确,此条款从字面理解为以上三种方式由双方选择协商且决定权在美琳美健公司,该约定内容并未明确国药公司必然享有要求美琳美健公司回购产品的权利。另外从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对乙方库存产品处理方式应该是由乙方即国药公司自行销售完毕而并非回购,故合同整体并不明确国药公司直接享有要求回购的权利。(三)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回购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自相矛盾,不应当直接适用。对比《一级代理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具体约定内容,其问题表述前后自相矛盾,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出现自相矛盾的内容时应综合考虑几个因素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认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可见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均未约定在国药公司未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甚至没有作任何销售的情况下,美琳美健公司必须直接回购其全部库存产品。回购条文完全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合,一审法院直接由此判定美琳美健公司应当回购国药公司全部库存产品属于对合同内容做出了错误的理解,忽视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四)合同履行期满由美琳美健公司无条件直接回购全部库存产品不符合交易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若在合同期满后国药公司库存产品无条件都由美琳美健公司直接购买,那意味着国药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后无须承担任何经济风险,而且美琳美健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均不能在广东省、海南省区域进行产品销售,若国药公司在该独家销售区域内不积极进行销售或没完成相应约定销售指标,对国药公司没有实质影响,但势必会给美琳美健公司造成产品的销售份额的减少或者依据合同可期待的利益损失,针对本案国药公司在独家销售区域内几乎没有销售,更没有完成相应销售指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不认定国药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不权衡美琳美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导致的利益损失,判令美琳美健公司收回货物且退回货款明显忽视了双方合同履行中的客观事实,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国药公司辩称,(一)涉案《一级代理协议书》不属于终端用户类型的买卖合同,而是属于含经销商性质的买卖合同,协议里关于库存产品回购的内容符合商业惯例,也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美琳美健公司应当恪守履行。美琳美健公司声称国药公司要求退货退款与双方履行的买卖合同性质不符、国药公司应自行销售完毕库存产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一级代理协议书》第十二条第1款最后一句及第2款约定的内容均与库存产品回购事宜无关,涉案库存产品回购事宜由合同双方在《一级代理协议书》第十二条第1款第2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此美琳美健公司应当按照国药公司采购时的价格,向国药公司回购全部库存产品。(三)涉案《一级代理协议书》第十一条第3款与第十二条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情形,该协议第十二条为独立条款,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履行回购国药公司库存产品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琳美健公司也通过向国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确认国药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琳美健公司立刻向国药公司支付346万元以回购库存产品;2.判令美琳美健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34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为107308.0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美琳美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美琳美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药公司支付回购款3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开始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美琳美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国药公司应将上述产品交还给美琳美健公司,由美琳美健公司自提,国药公司予以配合;国药公司交还上述产品时应保证产品的包装完好,如产品存在短缺,则按相应单价进行扣减。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美琳美健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美琳美健公司是否负有回购国药公司涉案全部库存产品的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美琳美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性质为独家代理销售的买卖合同,其中涉及回购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性质,也与关于销售授权、售后服务延续及约定销售指标等约定矛盾,因此其不负有回购涉案库存产品的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30日,美琳美健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须按照国药公司收购时的价格,向国药公司购买全部库存产品(包括近效期产品),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涉案合同中虽有关于库存产品销售授权及售后服务延续的内容,该条款是对国药公司选择继续销售库存产品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对国药公司主张回购权的限制和否定。至于涉案合同中关于销售指标的内容,该部分内容约定在协议终止条款项下,是美琳美健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的条件情形之一,同时涉案合同约定本协议期满或终止不影响国药公司向美琳美健公司主张回购库存产品的权利。故美琳美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计算回购库存产品价格及限定国药公司退货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美琳美健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回购款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琳美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琳美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蒙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玮
肖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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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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