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至某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内自编5号(8号馆)五层北侧物业。
法定代表人:彭先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瀚林,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至***(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24层2407。
法定代表人:齐桂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玺,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至***(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元公司)、赵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药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被上诉人至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至元公司向国药广东公司退还货款181442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至元公司向国药广东公司支付利息(以18144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赵洪涛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至元公司应向国药广东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至元公司、赵洪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手术床对应的配件部分金额,认定至元公司需向国药广东公司返还的金额有误。根据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国药广东公司向至元公司支付的3755700元所购买的产品除13张手术床外,还包括13张手术床对应的配件,而至元公司仅向国药广东公司提供了4张手术床并未配置4张手术床对应的配件,导致国药广东公司向广州圣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佑公司)多采购了4张手术床对应的配件。参照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约定,13张手术床配件的采购价为159000元,则其中4张手术床的配件费用48923元应由至元公司承担。(二)国药广东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至元公司发送的《催货确认函》已明确若至元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在国药广东公司起诉前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三)赵洪涛和***尚未履行完毕实缴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全部股东已全部实缴注册资本金,认定事实有误。国药广东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增资250万元,注册资本金由2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根据至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及转账记录,赵洪涛于2015年底向至元公司转账250万元,转账记录并未备注资金用途,且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自至元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成立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赵洪涛均担任至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至元公司针对五年前用途不明的转账进行验资的目的是因其违约欠付国药广东公司巨额债务而帮助赵洪涛实施的避债行为,不能仅凭验资报告即确认赵洪涛已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变相助长股东以验资报告的形式掩盖其非法意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此次增资的250万元,股东赵洪涛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至元公司应向国药广东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未履行完毕实缴出资义务,亦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元公司辩称,(一)关于至元公司应返还金额问题,一审判决判令至元公司返还国药广东公司1765500元正确,至元公司不应在此基础上多返还48923元。通过国药集团长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长沙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至元公司发送的进货合同变更通知,国药长沙公司已将至元公司的801000元折抵为四套手术床及相应的配件,即至元公司提供给国药广东公司手术床每套价格为200250元,而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国药广东公司故意压低单价,其购买的设备单价是19万元,故而使配件部分的价格是159000元,而配件部分是整批价格。通过对比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的购销合同与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专用配件部分,原来只采购15件,现变成25件,多采购了专用配套的设备配件。鉴于配件部分是整套配件,没法区分每件价格,且国药广东公司又在原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多采购了10个专用配件,国药广东公司据此计算出4张手术床的配件价格为48923元,计算方法错误。如果按照801000元4套,每件是200250元计算,9套价格应为1802250元。国药广东公司多支出的66750(186900-180250元),即为其多采购10件配件所支付,故不应由至元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至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国药广东公司一审起诉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从而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国药广东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至元公司发送的是催货确认函,仅是催促至元公司履行合同,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此后的2019年12月10日,至元公司对其发送的情况说明内容可见,至元公司向国药广东公司明确表示要积极进行沟通工作,尽快解决项目事宜并最终完成项目。可见,至元公司当时也是要积极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在此时并没有解除。另外,国药广东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国药广东公司亦明知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故而要求解除合同。(三)至元公司的两个股东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至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和验资报告及二审提交的验资报告可证明。赵洪涛于2015年9月已履行250万元出资义务。根据工商查询信息显示,2018年度、2017年度、2016年度、2015、2014年度、2013年度等每年度的工商查询报告都显示至元公司已按照规定时间实际出资。此外,根据至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已于2009年8月履行出资250万元的义务,该报告中有***于2009年7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金凭证,该凭证显示2009年7月4日***以25万元企业入资进行增资,且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的验资专用账户。另外,至元公司提交的2015年的验资报告也能够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至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20年的验资报告问题,实际上当时增资250万元,2015年已经有验资报告,但至元公司认为2020年是最新的报告,该报告更有说服力,所以没有提供2015年的验资报告,仅提供了2020年的验资报告。此外,关于验资报告的来源问题。因为2019年11月,至元公司与国药广东公司之间的业务3年多没有履行,考虑到公司运营成本问题,当时想注销至元公司,在向工商局咨询的过程中,工商局要求注销公司时应该提供新的验资报告,所以至元公司当时委托北京中天华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2019年年末已进行验资,验资报告作出时间是2020年1月,并非如国药广东公司所说是为了让赵洪涛和***逃避责任而委托第三方作出验资报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国药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判令至元公司立刻返还国药广东公司已支付货款本金29211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国药广东公司支付利息514925.02元(自2016年7月6日暂计至2020年3月3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赵洪涛、***在其对至元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至元公司、赵洪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国药广东公司(甲方)与至元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手术床,生产厂家及型号为MAQUET/BETASTAR1131,数量为13张,成交单价为288900元,成交总价为3755700元。二、付款方式及交货期。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2921100元货款,剩余的货款等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再等比例支付。三、乙方承诺,此价格为甲方三年之内采购同型号、同配置设备的最高限价,上述价格为本合同签订时间前两年内湖南省内该商品的最低格(不限经销商)。乙方违反本承诺,如本合同未执行则本合同无效,如本合同已执行则乙方赔偿甲方三倍差价。四、有关证件(适用于进口设备)。五、安装及培训。设备到甲方最终用户(湘雅二院)后,乙方负责派工程师免费安装、调试机器,并培训甲方最终用户医技人员,直至熟练掌握设备的操作、日常维护保养为止。提供针对院方维修工程师的现场操作、维修、维护培训。六、售后服务。乙方对设备保修三年(整机无条件全保,含所有消耗及易损配件。保修承诺需由厂家提供,并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保修期从甲方最终用户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中正式验收合格日期开始计算。七、接入医院信息系统相关技术要求。八、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如有双方均认可的有利于甲方的条款更改或增加(如乙方出具的书面优惠承诺书等),则以更改或增加后的条款为准。九、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指定的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及配置清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十、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
同日,至元公司(供货方、甲方)与国药广东公司(购货方、乙方)签订《医疗器械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2016年6月23日,国药广东公司(乙方)与湘雅二院(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湘雅二院向国药广东公司购买13张手术床,生产厂家及型号为MAQUET/BETASTAR1131,单价为321000元,总价为4173000元,九十天内国药广东公司将货物送达湘雅二院等。
2016年7月6日,国药广东公司向至元公司转账2921100元,附言为“湘雅二院手术床项目采购款”。
2016年7月6日,至元公司(需方)与国药长沙公司(供方)签订《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至元公司向国药长沙公司购买13张手术床,生产厂家为MAQUET,数量为1批,单价为2670000元,总金额为267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工作日内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首付款(¥801000),余款70%(¥1869000)在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收到全部货款后通知发货,交货日期为收到余款后10日内等。
2016年8月12日,至元公司向国药长沙公司转账801000元,摘要为“货款”。
2019年12月4日,国药广东公司向至元公司发送《催货通知函》,要求至元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2016年6月1日《购销合同书》项下货物送至终端用户湘雅二院,如未发货则要求至元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预付款。
2019年12月10日,至元公司向国药广东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内容为: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于2016年6月共同合作13张手术床项目,生产厂家是MAQUET;原本预计2016年底可以完成该项目,但由于终端用户湘雅二院的自身原因项目停滞不前,经长时间多次询问都没有明确项目执行进度时间表,项目暂时搁置;在此期间,至元公司已要求医院按合同规定支付90%货款给国药广东公司,避免国药广东公司承担资金压力;货物按照厂家规定由厂家负责存放直至安装,至今仍在厂家安排的仓库等待医院安装通知;后续具体事宜需要等医院方面给出明确安装进度时间表才可以继续进行(由于医院方面原因造成的长时间的仓储物流等费用已经产生,需要医院、厂家、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共同协商解决);近期至元公司仍在与医院及厂家积极进行沟通工作,期望尽快解决项目相关事宜并最终完成项目等。
2019年12月25日,国药长沙公司向至元公司发送《进货合同变更通知》,内容为:至元公司与国药长沙公司签订的关于湘雅二院MAQUET13套手术床及配件的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只收到801000元首笔款,由于国药长沙公司2019年不再经销MAQUET外科产品,此款项直接结转成4套1131手术床金额,剩余9套及配件请至元公司与圣佑公司对接签署,已经支付完的四套,如需发货请提前3日通知(节假日除外),厂家将负责安装调试。
2019年12月30日,湘雅二院医学装备部向国药广东公司发送《催货函》,要求国药广东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提供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13张手术床。2020年1月9日,湘雅二院向国药广东公司发送《催货函》,催告国药广东公司交货。2020年2月18日,湘雅二院再次向国药广东公司发送《催货函》,催告国药广东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前交货。
2020年2月25日,至元公司向国药广东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函》,内容为:由于湘雅二院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所签订的购货合同,因此给至元公司造成巨大财务经济损失(仅在国药广东公司有对账单为据,因拖延产生的就有几十万费用),至元公司将在正式复工后,仔细计算和评估其中损失,待核实完毕后,将与国药广东公司协商重新签订新的购货合同等相关事宜。
2020年2月27日,国药广东公司(乙方)与圣佑公司(甲方)签订《购销(订货)合同》,载明:至元公司已向甲方采购4张MAQUET同型号手术床,现因至元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对甲方的采购义务,乙方向甲方定购下列货物,甲方应收到本协议款项后,将13张手术床及配件送至湘雅二院;经双方友好协议,订立本合约如下:手术床9套,单价190000元,金额1710000元;手术床配件1套,单价159000元,金额159000元;合计金额1869000元;交货地址、方式及时间为接到乙方通知后发货到湘雅二院;乙方需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全款等。
2020年3月9日,至元公司向国药广东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因受疫情影响,及同时因厂家更换总经销商,至元公司将重新安排协调签订的购货合同等事宜,故将在3月23日给湘雅二院安排装机事宜。但至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
2020年4月1日,国药广东公司向圣佑公司转账1869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
国药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设备安装验收报告》,载明国药广东公司向湘雅二院销售的13台M×××**手术床于2020年4月15日预验收合格,于2020年5月20日正式验收合格。
另查明,至元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据2020年3月3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至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洪涛,登记股东为赵洪涛、***,登记状态为开业;该报告中的企业自行公示信息载明:赵洪涛认缴出资475万元、持股比例为95%,***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5%,赵洪涛、***的实缴额均为0元,各年度报告中记载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有所不同。据2021年7月8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至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刚,登记股东为万松波、孙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该报告中的企业自行公示信息载明赵洪涛、***的实缴额均为0元。
至元公司为证明其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验资报告。其中,中财汇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中财验字[2009]第00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3月25日止至元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500000元,其中刘康康出资165000元、赵洪涛出资335000元,后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赵洪涛、刘康康于2009年3月25日向至元公司账户交存款项合计500000元。中财汇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中财验字[2009]第02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7月14日止至元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2500000元,实收资本2500000元,其中刘康康实缴注册资本737500元、赵洪涛实缴注册资本1512500元、***实缴注册资本250000元,后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赵洪涛、刘康康、***于2009年7月14日向至元公司账户交存款项合计2000000元。北京中天华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中天华庆专验字[2020]第W57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1月8日止,至元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赵洪涛实缴注册资本4750000元、***实缴注册资本250000元,后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赵洪涛于2015年10月9日向至元公司汇款2500000元。
据至元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9年12月12日,至元公司全体投资人赵洪涛、***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申请对至元公司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等。
国药广东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国药广东公司主张: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医疗器械质量保证协议》均无约定交货期,案涉业务是由至元公司直接与湘雅二院对接,至元公司明确知晓并应合理预期交货时间;因至元公司未依约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国药长沙公司支付完毕合同款项,才导致至元公司与其供应商之间发生纠纷;至元公司在2020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中提出重新签订购销合同,表明至元公司有解除原《购销合同书》的明确意思表示;至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赵洪涛、***实缴资本为0元,故国药广东公司合理怀疑赵洪涛、***未履行其对至元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至元公司主张: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质保期及有效期是签订该合同后一年,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签订该合同后一年内必须发货,国药广东公司未积极催促终端用户及至元公司完成发货导致该项目搁置三年半后才提到发货问题,国药广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至元公司于2021年7月7日致电要求国药长沙公司退还至元公司已付的801000元,国药长沙公司拒绝退还并称其原因是湘雅二院迟迟不要货物,且国药长沙公司已与国药广东公司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并已向湘雅二院发货;至元公司于2019年11月着手办理公司注销事宜,但在2019年12月份得知国药广东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后马上停止办理公司注销程序,至元公司目前正常经营、未进入清算程序,股东无决议解散公司。
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后,至元公司提出调查申请,请求调查湘雅二院的付款情况、国药长沙公司拒绝向至元公司返还80万元货款的原因、国药长沙公司已向湘雅二院提供案涉手术床的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至元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提交补充代理意见称: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以及国药广东公司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可证明湘雅二院13张手术床的现实问题已解决,那么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确实无法履行,故国药广东公司应就其违约对至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去除国药广东公司认可的至元公司支付给国药长沙公司的801000元已抵为4张手术床之外,国药广东公司应赔偿至元公司可期待利益1085700元及公司运作损失348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应否解除及解除的后果;赵洪涛、***应否对至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购销合同书》应否解除及解除后果的问题。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并无约定交货期限,《医疗器械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亦非交货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国药广东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至元公司交付货物。国药广东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至元公司发送《催货通知函》,催告至元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13张手术床送至湘雅二院,即国药广东公司已向至元公司提出履行交货义务的要求。至元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国药广东公司发送《情况说明》,确认货物一直在仓库等待医院安装通知,但并未明确其发货计划。至元公司称后续具体事宜需待湘雅二院给出安装进度时间表才可继续进行,但至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催促国药广东公司或湘雅二院收货,亦未举证证明湘雅二院在国药广东公司发出《催货通知函》后仍要求延迟发货或拒绝接受货物。从湘雅二院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三次发函催促国药广东公司发货的事实也可以推断,湘雅二院当时应当已具备接受货物的条件。至元公司未按国药广东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此后,至元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并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情况说明函》向国药广东公司提出重新签订购货合同,至元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已无意继续履行其与国药广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根据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的约定,圣佑公司向湘雅二院交付13张手术床,其中9张手术床的价款由国药广东公司支付,其余4张手术床的价款已由至元公司支付。现国药广东公司主张13张手术床均已通过正式验收,故应视为至元公司已依约交付4张手术床。就该4张手术床,至元公司与国药广东公司均已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该部分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解除。其余9张手术床因至元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国药广东公司主张解除该部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至元公司与国药广东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已履行完毕的4张手术床的价格合计1155600元,国药广东公司已向至元公司支付货款2921100元,故至元公司应退还货款差额1765500元。国药广东公司主张至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标准相应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国药广东公司付款后至2019年12月才向至元公司提出发货要求,且在本案诉讼前亦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国药广东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算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国药广东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算。
其次,关于赵洪涛、***应否对至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至元公司提交的三份验资报告的记载,至元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已足额实缴。因此,国药广东公司以赵洪涛、***未履行对至元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赵洪涛、***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至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至元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后提出的调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调查事项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至元公司要求国药广东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因至元公司并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关于购买9张手术床(对应合同价款为2600100元)的约定;二、至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药广东公司退还货款1765500元;三、至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药广东公司支付利息(以176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国药广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8元,由国药广东公司负担16670元,至元公司负担17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药广东公司负担2431元,至元公司负担256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至元公司提交一份北京中靖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至***(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至元公司在2015年已实缴增资资金250万元,其已经实际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该报告所附的《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用途栏明确备注为赵洪涛入资款,明确该250万元入账款是入资款,且第三方验资机构亦已出具验资报告。经质证,国药广东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至元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一、二审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其次,此份验资报告与至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提交的报告作出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是北京中天华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且该报告所附银行转账记录是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所附的业务回单不一致,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验资报告所附结算业务申请书标注用途为赵洪涛入资款,但2020年的转账记录并未备注该用途,国药广东公司认为这是两份完全不同的汇款行为,至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此外,国药广东公司当庭提交的该份验资报告附件二中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刘康康已于2012年退出至元公司的经营,但该份验资报告的附件二中仍有刘康康持股并实缴73.75万元的验资证明,可见此份验资报告不实且存在严重错误。鉴此,国药广东公司认为赵洪涛及***均没有履行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对至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国药广东公司应向至元公司退款的金额如何计算;(二)国药广东公司应向至元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三)赵洪涛、***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对比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手术床配套清单与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手术床配套清单,手术床及配件全部一致,手术床专用附件虽有名称上的差异,但大体一致,且数量与手术床数量比例均成规律,可以看出手术床、配件及专用附件是一个整体,并不存在单个一套的配件。如果国药广东公司主张的其与圣佑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中另外约定的一套手术床配件属于案涉9套手术床的设备,数量应当为9套,而不是1套。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中另行购买的1套手术床配件159000元属于案涉手术床的配件,国药广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药广东公司与至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4张手术床的价格应为11556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至元公司应退还176550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国药广东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的《催货通知函》中并未写明解除其与至元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书》,而是通知至元公司送货并开具发票,仅对迟延交货引起的损失进行告知,不能视为国药广东公司在发出《催货通知函》时已解除合同。其次,国药广东公司与圣佑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中还对至元公司与国药长沙公司结转的4套手术床进行金额结算。再次,国药广东公司在付款后一直未要求至元公司送货,其指定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亦未发出送货通知,直到2019年12月作出发货要求后,至元公司亦积极配合处理发货事宜,国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其与至元公司的《购销合同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至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验资报告记载至元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已足额实缴,且赵洪涛已提交其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现金汇款25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至元公司的记账凭证。国药广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至元公司的上述验资报告不实,无法证明赵洪涛、***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国药广东公司要求赵洪涛、***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药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至***(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