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11375号
原告:广东大豪医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26号之三(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利,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内自编5号(8号馆)五层北侧物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紫茗,女,系被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紫茗,女,系被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黄恒亮,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8号主楼全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华,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大豪医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诉被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东公司)、***、黄恒亮,第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州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利、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紫茗、第三人国药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华和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恒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药广东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及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申请》构成滥用股东权利;2.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最终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经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共同成立了国药广州公司,原告持有49%的股权,被告国药广东公司持有51%的股权。2019年1月1日,第三人与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深圳医院(以下简称深圳肿瘤医院)签订了《医用耗材(试剂)供应链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提供的服务也取得认可,第三人也获得了合理的利润。2020年4月13日,未经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安排***、黄恒亮向深圳肿瘤医院提出《情况说明》,要求将第三人的深圳肿瘤医院业务转移到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处,由被告国药广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6月28日,未经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安排***、黄恒亮向深圳肿瘤医院提出《申请》,要求终止与深圳肿瘤医院的业务合作。2020年7月23日,被告国药广东公司代替第三人成为深圳肿瘤医院的延伸服务商,第三人的项目被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夺走。被告国药广东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第三人公司权益以及原告股东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作为第三人的董事,黄恒亮作为第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他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的监事提起诉讼,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药广东公司代:我方从未滥用股东权利给第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项目与深圳肿瘤医院开展业务合作的,最终选定为中标供应商,合作系合法、依规开展,不存在任何侵犯第三方权益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系其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我方与第三人均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公司资产、办公场所与业务人员并无混同。我方虽然是第三人的股东,但仍依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并未实施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终止与深圳肿瘤医院合作系为改善经营状况、减少亏损,第三人自2019年1月中标深圳肿瘤医院项目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项目经营及运营费用过高,亏损400多万且预计未来持续亏损。为减少亏损,第三人向中深圳肿瘤医院发出终止项目申请。因第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致使医用耗材供应链配送延期18个月未开展,深圳肿瘤医院终止与第三人的合同。合同终止未给第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改善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减少亏损。我方担任第三人总经理,一直依照公司章程行使职责、履行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做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人于2020年6月9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成员全票审议通过了《关于成立公司资产盘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议案》及《关于公司实施降本增效措施的议案》。根据章程,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包括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上述两份议案已经依照章程程序表决并产生效力。我方担任第三人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依照董事会决议针对公司的经营实施降本增效措施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我方无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恒亮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方自2020年3月4日起在第三人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依照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我方并非第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适格被告应是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后,我方从未实施过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自与深圳肿瘤医院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往来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改善公司经营状况与深圳肿瘤医院协商终止了该项业务。三被告并未实施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原告大豪公司、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制定《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并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成立第三人国药广州公司,其中,大豪公司占49%股份,国药广东公司占51%股份。
第三人国药广州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3人,国药广东公司推荐2名,大豪公司推荐1名,董事长由国药广东公司在其委任的董事中指定;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设立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被推荐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总经理有权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019年1月1日,国药广州公司与案外人深圳肿瘤医院签订了《医用耗材(试剂)供应链服务合同》。
2020年4月13日,国药广东公司与国药广州公司联合向深圳肿瘤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内记载:因国药广州公司面临股权重组,重要业务调整到母公司继续履行,申请上述合同由国药广东公司继续履行,请同意支持并就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21年5月26日,因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深圳肿瘤医院向本院函复,称:因人员轮岗未查找到上述《情况说明》,但经了解,确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因与该院医用耗材(试剂)供应链服务项目的整体业务无关,故未存档、交接。
2020年6月3日,国药广州公司召开了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决定成立公司资产盘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决定在公司实施降本增效措施,措施包括降低运营成本(减少采购成本及经营费用)。参加人员为:时任总经理被告***、财务总监案外人邓锐祥。
2020年6月9日,国药广州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参会董事为***、大豪公司的董事代表钟豪(2020年9月6日工商登记显示为国药广州公司总经理)、崔凤武,议案为:审议关于成立公司资产盘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议案;审议关于公司实施降本增效措施的议案,措施包括降低运营成本(减少采购成本及经营费用)。参会三名董事均表决同意两个议案,但钟豪在表决表上对关于公司实施降本增效措施的议案备注了“保留部分意见”。
2020年6月28日,国药广州公司向深圳肿瘤医院出具《申请》,内记载:双方上述合同项目自运营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申请终止合同的整体配送业务。2020年7月1日,深圳肿瘤医院向国药广州公司就《申请》出具复函,内记载:因国药广州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条款,致使医用耗材供应链配送延期18个月没有按约定开展工作,深圳肿瘤医院终止双方合同。
2020年7月23日,深圳肿瘤医院经公开招标,发布医用耗材(试剂)供应链延伸服务商遴选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国药广东公司。
2020年8月12日,大豪公司向国药广州公司的监事曾才送达了《协助函》要求其提起诉讼,但未果,故大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恒亮于2020年3月4日,经国药广州公司班子会研究决定,晋升为销售经理。
审理中,第三人国药广州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国药广东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迳付,提供了:第三人公章使用登记表显示,邓锐祥于2020年4月21日使用第三人公章在收文单位为深圳肿瘤医院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第三人称因公章使用登记表的保管人已离职且拒不返还登记表原件,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依本案第二项诉请可见,权利主体实为第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权利应由其自行主张,其在本案也明确表示不主张原告第二项诉请的权利,原告无权代为主张,第二项诉请因诉请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第一项诉请:首先,案涉服务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原告及被告国药广东公司作为股东,是合同的最终受益者。被告国药广东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或决议程序决议,于2020年4月13日利用了大股东地位优势直接向深圳肿瘤医院要求承接第三人业务,明显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故应认定被告国药广东公司作出的《申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但行为并未得到深圳肿瘤医院认可,直接造成后果。其次,案涉合同项目属于公司日常经营范围,因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时任总经理的被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公司实施降本增效措施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符合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并无不当。第三人2020年6月9日董事会的议案属于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决议程序也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降本增效措施议案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依法对股东有效,应予履行,并无被告方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虽原告的董事代表备注保留部分意见,但并未反对,且决议已过半数通过,原告不能以此否认决议的效力。第三人依决议向深圳肿瘤医院申请解除合同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最后,被告国药广东公司在第三人合同解除后参与深圳肿瘤医院公开招标形式并中标,并无不妥,在原告无证据证实中标与2020年4月13日的申请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国药广东公司2020年4月13日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国药广东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申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至于被告***、黄恒亮承责:二人非原告诉请的承责主体,且无证据显示二人有滥用权力行为,同时,黄恒亮仅为部门中层,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二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申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豪医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广东大豪医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6850元,被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少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娟
徐思铭
陈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