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481、21482号
上诉人[原审(2021)粤0112民初4290号案被告、(2021)粤0112民初9958号案原告]:**,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波,**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2021)粤0112民初4290号案原告、(2021)粤0112民初9958号案被告]: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崖鹰石路10号B栋3楼B301、B3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妍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婉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2021)粤0112民初9958号案第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内自编5号(8号馆)五层北侧物业。
法定代表人:彭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紫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医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290、9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何润楹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马立波,被上诉人国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妍娴、连婉婷,原审第三人国药医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紫茗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药科技公司向**支付2020年绩效及奖金120820.83元;2.判令国药科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1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国药科技公司承担。**提交《情况说明》主张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绩效及奖金与仲裁时请求的年终奖为同一请求。
国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药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72943.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国药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国药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943.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国药科技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国药科技公司向**支付2020年绩效及奖金120820.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6132元;2.两案诉讼费由国药科技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离职前岗位为财务总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019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在财务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2020年9月,**发现国药科技公司可能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于是与国药科技公司总经理当面磋商要求核查有关问题,但遭到总经理的反对。双方产生严重分歧。国药科技公司总经理在国庆节假结束后报警称被投放不明物质,要求**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国药科技公司在没有告知**解除理由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3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存在错误。国药科技公司有关于绩效及奖金的规定,且**每年均有绩效及奖金发放。国药科技公司在2021年5月已向其他员工发放了绩效及奖金。**离职的过错在于国药科技公司而非**。国药科技公司应支付**绩效及奖金。《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子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管理与综合考核办法》(下称《考核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被上诉人国药科技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考核办法》合法有效,**不符合兑现绩效年薪的条件,国药科技公司无需向其发放2020年绩效年薪。根据上级公司的《考核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在年终考核前主动离职的高管人员,原则上不予以兑现绩效年薪;在年终考核前退休、非主动离职的高管人员,根据个人履职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兑现绩效年薪”的规定,**在年终考核前离职,由国药科技公司根据其履职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兑现绩效年薪。**在2020年度存在盗用公司公章、迟到、早退等违反国药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国药科技公司根据《考核办法》《国药器械(广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人员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不兑现绩效年薪合法有据。而且,即便**在职期间每年均有绩效年薪发放,也仅能表明其以往的履职情况良好,不代表其2020年的履职情况也一如往常,不能作为其要求发放2020年绩效年薪的依据。**主张以广州市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30876元作为经济赔偿金基数有误,工作年限也不应自2017年起算。如前文所述,**无权取得2020年度绩效年薪,其将2019年度绩效年薪作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相符。**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未超过广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从未提及其与国药科技公司总经理因公司管理问题存在争议的事实,且该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国药科技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但不认可一审关于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该份劳动合同是**盗用公章后伪造的,不是国药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
原审第三人国药医械公司二审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考核办法》**不符合考核条件,故建议不发放绩效奖金。两份劳动合同是**与国药科技公司、国药医械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延续性。国药医械公司与国药科技公司均在不同地区。尽管两企业股东构成中均有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只能说明国药医械公司与国药科技公司存在共同参股股东,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连续性依据。**社保缴纳主体已变更,不存在持续用工的情况。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国药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的绩效奖金,以及国药科技公司支付给**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如何计算。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国药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绩效奖金的问题。首先,奖金是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绩效年薪奖金属于国药科技公司支付给**的超额劳动报酬,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绩效年薪奖金的发放属于国药科技公司企业自主权的行使范围。国药科技公司有权根据其企业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自主确定绩效年薪奖金的发放,包括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告知劳动者。**知悉《考核办法》。即双方确认《考核办法》是国药科技公司向有关人员发放绩效年薪奖金的管理制度。据此,本院审查国药科技公司发放绩效年薪奖金是否符合《考核办法》的规定。国药科技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考核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非主动离职的高管人员”,国药科技公司可以“根据其履职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发放绩效年薪”。国药科技公司不同意发放绩效年薪,并无违反上述《考核办法》的规定。**上诉请求支付2020年绩效年薪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国药科技公司支付给**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根据**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及计算**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要求将2019年全年年度绩效年薪奖金及2020年绩效年薪奖金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国药科技公司对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国药医械公司对**不承担给付义务,故其对**连续工龄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筱斯
赵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