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至某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内自编**(8号馆)五层北侧物业。
法定代表人:彭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瀚林,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至***(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2407。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8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维独任审理。
上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协商不成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此处“仲裁”是签订合同时的笔误,本意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足以认定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2.即使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即不适用仲裁管辖,但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3.即使《购销合同书》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至***(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条款,上诉人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87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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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车莉
林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