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云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178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2800元;3.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一天年假工资386.2元;4.请求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3个月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维修工程师工作,后因公司经营业务调整,维修工作外包至第三方公司,主动申请转职为飞手,工资为基本工资4200元+项目提成。2020年3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发文通知全体员工2020年4月1日复工,原告按照被告2018年以来在钉钉上对员工考勤打卡,工作申请审批,告知工作内容等管理要求,在其工作区域内钉钉工作考勤打卡,待命接受其领导工作安排,并至2020年4月20日止,被告未安排原告实质性工作安排;在这期间,被告仅通知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但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已办理离职物资交清单。
被告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3月工资及1天年休工资予以认可。2.对原告要求4月1日至30日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该期间没有复工回到岗位上班,一直属于旷工状态。3.因为公司通知复工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到公司的工作岗位。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以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1780元及2020年未休1天年假工资3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4200元;2.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800元;3.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5天年休假工资700元;4.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3个月经济补偿金12600元。”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1780元;二、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前二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1780元及2020年未休1天年假工资38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和未续签劳动合同3个月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2020年3月20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请您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26日、2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员工离职物资移交清单。2020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2020年4月1日复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的时间共计10分钟左右,原告每日有钉钉打卡记录。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届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关系届满前,即明确表示不与劳动者续订合同,并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与劳动者办理了离职物资移交手续。在办公物资已经移交完毕后,被告又通知全体员工(包括原告)到岗上班,由于原告已将办公物资移交给被告,原告实际上处于一种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后未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应视为原告以行为的方式告知被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的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600元。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1780元;
二、被告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
三、被告中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牟治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绡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