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威海一凡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2民初1923号

原告: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县清州镇耿官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74660961N。

法定代表人:张华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马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一凡户外拓展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环山办春和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MA3MAWPH29。

法定代表人:勇喜元,经理。

原告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威海一凡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拓展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拓展器材并负责安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75800元,器材分两次运输到场,每次到场卸货前分别支付879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205100元,质保金29300元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器材运输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也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款,仅仅支付了2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凡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拓展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户外拓展器材,器材总价款586000元,分五次付清。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9月7日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协议将被告购买器材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器械安装确认单一份,显示客户意见:完好。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9月10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共计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拓展器材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器械安装确认单、汇款详情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拓展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付户外拓展器材,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价款386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一凡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器械款386000元及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计3550元,由被告威海一凡户外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回永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