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贵州贵安新区亚和赢贸易有限公司、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新区亚和赢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J6NE0P。
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青县清州镇耿官屯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74660961N。
法定代表人:张华通,经理。
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亚和赢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聚鑫攀岩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贵安新区亚和赢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实为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故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综上,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而非由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拓展器材购销合同》明确裁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指上诉人)向乙方(指被上诉人)采购拓展设备事宜达成以下共识,签订购销合同条款:”,同时被上诉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其货款162000元;故可初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对给付货币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云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