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刘喜、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3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卜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
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瑛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忠,男,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明金。
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喜、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良强、被告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通知刘明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刘喜及被告刘喜、刘明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金、被告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忠到庭参加了前一次庭审,后被告奉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起,原告受雇被告刘明金及刘喜,至被告奉光公司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2015年6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同日,前述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现原告认为,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97.7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6,400元、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6,681.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明金、刘喜赔偿266,681.70元;被告奉光公司对被告刘明金、刘喜的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刘喜辩称,原告并非由其雇佣,而是由其父亲刘明金雇佣,因此其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奉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刘明金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刘明金雇佣来干活的,与被告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明金辩称,原告是由其叫来干活的,事发日,原告站在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由于原告中午喝了酒且未按规定戴好安全帽,故原告因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明金,至被告奉光公司工地进行内墙粉刷的雇佣活动时,从2米左右高的架子上踏空摔下受伤。2015年6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同日,前述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现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奉光公司将涉案厂房内墙油漆涂料粉刷的人工承包给被告刘明金;2、事发后,被告刘明金给付原告5,000元并为其垫付护理费2,880元、医疗费1,156.30元,被告奉光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3、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刘明金雇佣从事厂房内墙粉刷的雇佣活动,事发日,原告从2米左右高的架子上踏空摔下受伤。由此,被告刘明金作为雇主,让雇员在相对较危险的高度工作,未能提供安全帽、安全劳务的工作条件,以致原告踏空摔下,被告刘明金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负有过错;而原告作为雇员,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从架子上踏空摔下,其对自身损害亦负有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刘明金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奉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刘明金,应与被告刘明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凭据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897.70元,被告刘明金支出医疗费为1,156.30元,但对金额为38,474.05元的住院费用,被告刘明金未能提供发票原件,原告虽确认住院费用由被告刘明金支付,但被告刘明金在谈话及庭审中均确认发票原件已递交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无法提供发票原件。然而,被告刘明金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否认该住院发票已理赔,却对其无法提供原件无合理解释,因此,就其否认住院发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金未能提供发票原件的费用,因其确认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其又否认前述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医疗费的主张必须根据医疗费的收款凭证及确定为当事人实际支出为损失依据,故本院对38,474.05元的住院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90日计算,计3,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清单确定55天计算,计1,1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5,8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93,244.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XX症已构成九级、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90日计算,计6,96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由于原告系临时受被告刘明金雇佣,并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80日计算,计13,920元。对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500元。律师费,属于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5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93,2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3,92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46,378.80元;本院确定被告刘明金赔偿原告102,465.16元(146,378.80×70%),扣除被告刘明金已支付的医疗费1,156.30元、护理费2,880元及给付的5,000元,被告刘明金尚应支付原告93,428.86元。被告奉光公司对被告刘明金的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奉光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亦在被告刘明金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刘明金尚应支付原告91,428.86元,对被告奉光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被告奉光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明金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喜作为雇主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1,428.86元。
二、被告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金追偿。
三、被告刘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1,791元,被告刘明金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静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案情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