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35号
申请人:***,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东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材***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小学退休基地7号公寓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建材***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292号裁决书;由***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
2020年10月,***联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对***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根据其签署的《担保函》,对案外人西藏国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路安公司)的48 092 886.27元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贸仲受理后,决定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了***;***认为该案争议金额近5000万元,远远超过简易程序所适用的500万元的上限,因此,请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但因***联公司不同意转为普通程序,经仲裁院院长决定,DX20202539号担保函争议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第56条、第六十五条规定,DX20202539号担保函争议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争议标的是4000多万,但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
二、***联公司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客观事实
在3292号仲裁案中,***提交了原主债务人西藏国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的设备及软件采购合同》,及首期款4 968 000元的付款凭证;提交了原主债务人西藏国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联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的设备及软件采购合同》,并向仲裁庭陈述,付至启迪公司帐户的首期款4 968 000元本质上是付给了***联公司,主债务应予扣减已付的4 968 000元,因此,***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相应地减少,《裁决书》第六页(二)2项即是对该事项的陈述,但***联公司的代理人对于该笔已经实收的款项不予认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应当扣减的金额未作扣减,加重了***的担保责任近500万元。这一事实,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三、仲裁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规则虽然不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但它是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在仲裁程序中,严格地执行仲裁程序是保证仲裁公信力的刚性要求,如果仲裁规则没有被严格执行,将会损害仲裁机构、仲裁结果的公信力。仲裁裁决由于系民间机构做出,更容易得到国外司法机构的认可和执行,因此,在国内贸易及国际贸易中,相当多的贸易当事人在处理争端时都会选择仲裁。而在本案中,仲裁规则没有被执行,必将损害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如果国内的仲裁机构失去了公信力,则会让贸易双方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偏向于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这样的后果,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联公司称,一、仲裁案件争议是***是否应该对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贸仲根据仲裁规则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完全符合规定,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所提到的款项是西藏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打给中建材信息有限公司的,中建材信息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和解协议是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三、仲裁裁决不存在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贸仲根据***于2020年6月30日向***联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联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贸仲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担保函》引起的争议仲裁案。
***联公司的仲裁请求:1.***在42 500 000元的范围内对国路安公司应向***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仲裁费。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鉴于此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贸仲决定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该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的规定,对于该两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贸仲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21年12月14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3292号裁决书。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询问***主张***联公司所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名称,其称为西藏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联公司汇款4 968 000元的银行流水。其为此提交了西藏国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联公司(乙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金额为¥49 680 000.00元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的设备及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服务: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就该合同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及《备忘录》,后由贸仲根据《和解协议书》出具了《调解书》;双方又于2020年12月30日就该合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ON2018XZ00051-V001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统称为“原合同”),调减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5 320 000.00元。现双方均希望对原合同的相关约定作出调整。本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原合同设备清单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二、本次变更清单后,原合同金额变更为人民币40 352 000.00元。三、 乙方已将原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交付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本次减少的清单设备甲方无需退还乙方,改由西藏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甲方进行销售,并由启迪与甲方就此另行签订相应合同,且启迪无需向甲方重新交付。四、除本协议涉及事项外,原合同的其他部分保持不变,亦不影响《和解协议书》和《调解书》的效力及约定,双方将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在执行款项中予以扣减。如本协议与甲乙双方之前签署的任何文件相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的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贸仲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联公司的请求为要求***在42 500 000元的范围内对国路安公司应向***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贸仲决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本院组织的谈话结束后又增加的贸仲指定独任仲裁员构成程序违法的事由,因贸仲指定独任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主张的该事由亦不能成立。***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联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裁决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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