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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信某某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5740号
原告:中建材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小学退休基地**公寓**。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中建材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信云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信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信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742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574288.4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9年1月20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4971元(律师费40000元、上案撤诉的诉讼费49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书》(合同编号:SON2018XZGF0021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018年12月7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对部分保修及售后条款进行修改。2018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确保山东盛唐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的履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在该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5000000元。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前交付了全部货物。山东盛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46123.60元,尚欠574288.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山东盛唐公司后续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山东盛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现山东盛唐的破产资产管理人向我出具了债权金额确认函,与我的起诉金额一致。被告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应就山东盛唐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1月21日,中建材信云公司与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书》(合同编号:SON2018XZGF0021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456224元(本合同使用激励金额435812元,付款金额1020412元,开票金额1020413元,包含16%增值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付款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付款金额总价的70%作为到货款。中建材信云公司为山东盛唐公司提供70台组串式逆变器SUN2000-60KTL-MO华为智能光伏电站软件V2.0;35台SUN20**-33KTL华为智能光伏电站软件V2.0。争端的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如买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买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计算并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并且买方还需赔偿因此造成卖方的直接损失,买方需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保修及售后条款进行约定。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20日,山东盛唐公司签收中建材信云公司发送的货物。2018年11月30日,山东盛唐公司向中建材信云公司支付货款196123.6元、2018年12月18日,山东盛唐公司向中建材信云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2019年1月31日,山东盛唐公司向中建材信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2月19日,山东盛唐公司向中建材信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元,2019年3月7日,山东盛唐公司向中建材信云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共计446123.6元。
2018年5月15日,**作为保证人向中建材信云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确保山东盛唐公司与中建材信云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就产品或服务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全部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在上述时限内签订协议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的履行向贵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50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限终止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两年。本保函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何种原因,若出现本保函约定之情形时,贵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代为赔偿的责任。保证人在本保函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贵司向保证人发出通知,保证人承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部履行未偿债务或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保证人确认:贵司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贵司与债务人对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贵司在本担保函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保证人(包括但不限于其继承人、受让人、接管人)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具有连续性,不受保证人或债务人(包括保证人或债务人的上级单位)的任何内部规整制度、指令、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调整的影响。如保证人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如合并、解散、清算、重组等,将提前60天书面通知贵司,本保函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未经贵司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将其在本保函项下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本保函约定的范围、期间内继续承担本保函所述保证责任。本保函一经签署即不可撤销。……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
中建材信云公司提供(2019)京0108民初45953号民事裁定书,中建材信云公司撤回对山东盛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中建材信云公司负担,已交纳。
中建材信云公司提供山东盛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债权人中建材信云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574288.4元,利息、违约金、损失:96672.58元。
为证明律师费损失,中建信云公司提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40000元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书》、银行转账证明、收货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本案中,**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担保函,山东盛唐公司在担保期间内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中建材信云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内向本院主张**保证责任,担保期间未超过,故本院对中建材信云公司要求**对山东盛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山东盛唐公司进行追偿,对中建材信云公司对货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判定。中建材信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应诉讼产生的费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74288.4元及违约金(以5742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诉讼损失共计44972元;
三、被告**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建材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清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