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秀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5605号
原告: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舜勃、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慎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额外支出的工程款685,00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嘉里华庭东峰房屋改造拆除协议》及《费用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在2018年10月20日前完成上海嘉里华庭二期三座东峰L30-L2所有的拆除及垃圾外运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760,240元,但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2日擅自终止现场所有拆除工作并撤出现场,导致该工程未能按约完成,严重影响了原告后续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该工程,并支付工程款合计685,006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与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在该工程尚未完成时擅自撤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在快完成工程的时候,发现工程款过低,于2018年10月12日与原告项目经理沟通,要求增加工程款,该项目经理告知被告,会与领导沟通,但之后就电话通知被告,不再要求被告继续拆除,也不让被告进场,被告的作业工具也无法至现场撤出,直至2018年11月底才撤出。被告认为,原告的付款与被告完成工程进度有对应性,根据原告的付款,可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99.3%,只有一点垃圾没有清理,且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故原告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上海嘉里华庭二期三座东峰L30-L2共计26层重新翻修前的拆除工作达成协议,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嘉里华庭东峰房屋改造拆除协议》一份,约定:拆除范围为ABC三种户型共计77套和26个楼面电梯厅及走道;……;以上所有拆除后可变卖的物品由被告处理,最终款项抵扣相关拆除费(多退少补);本工程的所有拆除项目及垃圾外运必须于2018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等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拆除协议第五条“费用说明”签订《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所有房间木地板由被告委托原告安排人员拆除及变卖处理,最终按照实际变卖数量及130元/平方单价合计的总金额作为被告后续L30-2层拆除及垃圾清理等所有费用;2、木地板拆除及变卖最终按照双方协商好的130元/平方乘以双方确认的5,890平方总数量所得的总款(即为:765,700元)作为支付被告后续的L2-30层所有拆除及垃圾清运等所有费用;3、木地板拆除搬运到地下一层后(按照要求7天内需全部拆除完成),分三批次必须一星期内拉出工地时需按照每批次的数量乘以约定单价所得金额直接支付给被告,作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被告需提前提供正规收据及盖章给原告;4、地板变卖的款项及房间其他可变卖的物品款项之合计作为抵扣被告的L30-2层拆除人工及垃圾清理外运等所有费用,双方无需另行增补或减少任何费用。
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拆除款共计760,240元,付款时有备注“第一批预付款”、“进度款”、“第三笔”、“尾款”,上述款项均付至法定代表人曹慎林账户。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垃圾款300,000元(第一批),2018年9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进度款200,000元(第二批),2018年9月2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尾款260,240元(第三批)。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附照片),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函发送至被告注册地,因拒收退回。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该函发送至被告注册地,有人签收,未退回。
审理中,被告称其不在注册地经营,其与原告之前一直是电话联系的,但就涉案拆除工程撤场的事情,原告并没有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去现场清点等。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后,找了一些个人进行拆除工作,其向这些个人支付费用。在被告不能进场后,有部分个人从原告处接了后续的活继续进行拆除工作。
以上事实,由《嘉里华庭东峰房屋改造拆除协议》、《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据、《工作联系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拆除工程签订的《嘉里华庭东峰房屋改造拆除协议》及《费用支付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拆除工程履行情况:首先,合同约定按单价13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765,700元,但原告的付款及被告的收据均载明最后一笔付款是尾款,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确定按实际拆除面积计算,合同总价变更为760,240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拆除款项。其次,虽然原告的付款及被告的收据均备注了款项的性质,但原告的尾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合同约定拆除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亦确认其在完成大部分工作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故原告支付尾款时,被告的拆除工作并未完成,被告所称按原告付款金额与合同原定总额的比例计算,其撤场时已完成99.3%工作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被告撤场时的工作量完成情况。根据双方陈述,被告自2018年10月12日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后未再入场进行拆除工作,当时距离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约为一周,协议约定的拆除时间约为一个月,故从时间推断,被告撤场时完成的工作量约为协议约定的四分之三。
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属于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解除协议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邮件并未退回,故协议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异议,解除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协议解除后,原告存在损失的,可以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称其另行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是损失,但该工程款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相近,不具有合理性,即便原告支付了该数额的款项,有相当一部分也属于被告违约时不能预见的损失。鉴于被告撤场时确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剩余拆除工作,需要支付必要的费用,而且,根据拆除工作的处理流程,一般为有变现价值部分的先行拆除、处理,故原告支出的费用比协议原定金额稍高亦属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协议变更后总价760,240元的四分之一,即190,060元,再上浮50%,即950,030元,合计为285,090元,作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85,0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3元,减半收取5,326.50元,由原告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6.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