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泾路1200号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184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士公司)任何损失,即驳回富建士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导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在富建士公司,故应由富建士公司对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后果。**公司被迫离场时已完成的工作量为协议约定的99.3%,故**公司没有给富建士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就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先后派员70多人投入工作。在总工程进入尾声阶段、双方进一步磋商协调的过程中,富建士公司单方决定不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10月15日拒绝**公司进场,直至2018年11月底**公司的作业工具等物品才得以撤出,故本案的违约责任在富建士公司一方。同时,根据富建士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下同)760,240元的情况看,总工程款为765,700元,已付款占应付款的99.3%,故**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总工程量的99.3%。富建士公司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银行转账留言也清楚表明**公司系按时完成工程进度。二、富建士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富建士公司支出的费用比协议原定金额稍高无任何依据,再上浮50%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富建士公司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富建士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应在2018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拆除及垃圾外运工作。2018年9月29日富建士公司将合同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公司,在拆除工程与垃圾清运未完成时,富建士公司不可能拒绝**公司施工,**公司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公司在收到富建士公司提前支付的全部款项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2018年10月12日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公司撤场时工程完成量不足约定工程量的五分之二,导致工期延误且富建士公司需聘请第三方继续完成拆除清运工作,此给富建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富建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富建士公司额外支出的工程款685,0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建士公司、**公司就上海XX庭二期三座东峰L30-L2共计26层重新翻修前的拆除工作达成协议,并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XX庭东峰房屋改造拆除协议》一份,约定:拆除范围为ABC三种户型共计77套和26个楼面电梯厅及走道;……;以上所有拆除后可变卖的物品由**公司处理,最终款项抵扣相关拆除费(多退少补);本工程的所有拆除项目及垃圾外运必须于2018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等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拆除协议第五条“费用说明”签订《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所有房间木地板由**公司委托富建士公司安排人员拆除及变卖处理,最终按照实际变卖数量及130元/平方单价合计的总金额作为**公司后续L30-2层拆除及垃圾清理等所有费用;2、木地板拆除及变卖最终按照双方协商好的130元/平方乘以双方确认的5,890平方总数量所得的总款(即为:765,700元)作为支付**公司后续的L2-30层所有拆除及垃圾清运等所有费用;3、木地板拆除搬运到地下一层后(按照要求7天内需全部拆除完成),分三批次必须一星期内拉出工地时需按照每批次的数量乘以约定单价所得金额直接支付给**公司,作为**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公司需提前提供正规收据及盖章给富建士公司;4、地板变卖的款项及房间其他可变卖的物品款项之合计作为抵扣**公司的L30-2层拆除人工及垃圾清理外运等所有费用,双方无需另行增补或减少任何费用。
富建士公司向**公司陆续支付拆除款共计760,240元,付款时有备注“第一批预付款”、“进度款”、“第三笔”、“尾款”,上述款项均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慎林账户。**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垃圾款300,000元(第一批),2018年9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进度款200,000元(第二批),2018年9月2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尾款260,240元(第三批)。
2018年10月19日,富建士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附照片),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函发送至**公司注册地,因拒收退回。
2018年11月20日,富建士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公司解除上述协议。该函发送至**公司注册地,有人签收,未退回。
审理中,**公司称其不在注册地经营,其与富建士公司之前一直是电话联系的,但就涉案拆除工程撤场事宜,富建士公司并没有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去现场清点等。**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后,找了一些个人进行拆除工作,其向这些个人支付费用。在**公司不能进场后,有部分个人从富建士公司处承接并继续进行后续拆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富建士公司、**公司就涉案拆除工程签订的《XX庭东峰房屋改造拆除协议》及《费用支付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拆除工程履行情况:首先,合同约定按单价13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765,700元,但富建士公司的付款及**公司的收据均载明最后一笔付款是尾款,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确定按实际拆除面积计算,合同总价变更为760,240元,故富建士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协议项下的全部拆除款项。其次,虽然富建士公司的付款及**公司的收据均备注了款项的性质,但富建士公司的尾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合同约定拆除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公司亦确认其在完成大部分工作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2日要求富建士公司增加工程款,故富建士公司支付尾款时,**公司的拆除工作并未完成,**公司所称按富建士公司付款金额与合同原定总额的比例计算,其撤场时已完成99.3%工作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公司撤场时的工作量完成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公司自2018年10月12日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后未再入场进行拆除工作,当时距离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约为一周,协议约定的拆除时间约为一个月,故从时间推断,**公司撤场时完成的工作量约为协议约定的四分之三。
**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属于违约,富建士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富建士公司向**公司住所地邮寄解除协议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邮件并未退回,故协议自通知到达**公司时解除。**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异议,解除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协议解除后,富建士公司存在损失的,可以向**公司主张。关于富建士公司的损失情况,富建士公司称其另行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是损失,但该工程款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相近,不具有合理性,即便富建士公司支付了该数额的款项,有相当一部分也属于**公司违约时不能预见的损失。鉴于**公司撤场时确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富建士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剩余拆除工作,需要支付必要的费用,而且,根据拆除工作的处理流程,一般为有变现价值部分的先行拆除、处理,故富建士公司支出的费用比协议原定金额稍高亦属合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协议变更后总价760,240元的四分之一,即190,060元,再上浮50%,即95,030元,合计为285,090元,作为**公司应当赔偿富建士公司损失的金额。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85,090元。如果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3元,减半收取5,326.50元,由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6.50元,由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富建士公司与**公司所签《XX庭东峰房屋改造拆除协议》中约定的拆除内容为:77套户型内的所有装饰天花板及基层;内墙面所有装饰物(包括墙纸清除、木饰面造型、门廊及门套、床靠背、隔断及衣柜等);所有卫生间、厨房及局部阳台墙面砖及大理石(含铺贴基层凿除);所有卫生间玻璃隔断及水台柜(包括部分墙身卫浴五金件);所有地面装饰及基层(包括地板、木地龙等);26层电梯厅及公共过道天花、墙身及地面的装饰面及凿除所有墙地面基层(含2部电梯轿厢所有拆除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就**公司关于系富建士公司拒绝其进场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故系富建士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在先的上诉主张,因**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而构成违约,富建士公司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就**公司关于根据富建士公司三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总工程量99.3%的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三笔工程进度款系根据木地板拆除分三批次拉出工地时的数量进行计算得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地板拆除仅是**公司负责拆除的内容之一,且拆除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18日,从付款时间及协议约定的工期看,富建士公司系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第三笔款项(尾款)260,240元,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工期届满日2018年10月20日尚余约三分之二的时间,而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所述其曾于2018年10月12日要求富建士公司增加工程款的情况亦表明工程量较双方约定还有增加,故富建士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显然不能作为倒推认定**公司已完工程量的依据,对**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就**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富建士公司损失所持异议,一审法院基于**公司2018年10月12日提出增加工程款请求后未再继续相应拆除工作的事实,根据尚余工期推定**公司撤场时完成的工程量约为协议约定的四分之三,且依据拆除工作中有变现价值的物品先行拆除处理的惯例,认定富建士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价值应比协议约定的金额稍高,并据此酌情认定**公司赔偿富建士公司因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所造成的损失285,090元,该处理尚属合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审期间,**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6元,由上诉人上海**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张薇佳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