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8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建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建士公司与黄志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志经人介绍来富建士公司,向富建士公司提供了劳动,富建士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1.根据黄志提供的证人证言,黄志来富建士公司前是到处揽活的小工,诉称“游击工”,即哪里有事,哪个伙伴知道哪里有事,就相互通知,甚至一起去做事,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同时在不同的地方做事,且其工资是按量当日结算的。2.黄志什么时候来富建士公司做事的,富建士公司一概不知,若不是出事,富建士公司根本不知道黄志的存在。3.富建士公司承建位于长沙九龙仓工地的精装修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仓库的货物需定期进行整理,富建士公司将该事情交给***去完成,至于***以什么方式去完成,完全是***的事情,富建士公司亦没有授权***去招聘工人,故***的行为与黄志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公正。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富建士公司应代为***承担责任,从而认定富建士公司与黄志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不仅无法厘清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客观上纵容了类似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综上,黄志在富建士公司处受伤及富建士公司为黄志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属实,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辩称:一、黄志由富建士公司的***经理招聘进入九龙仓项目,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志受富建士公司的管理,需打卡考勤,富建士公司与黄志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富建士公司的项目经理,招聘行为完全是公司的行为,富建士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称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完全是推卸责任。
富建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富建士公司与黄志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富建士公司承建了位于长沙九龙仓工地的精装修工程项目,2016年4月21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叫***项目做小工。2014年4月26日,黄志受伤。富建士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后黄志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富建士公司与黄志存在劳动关系。富建士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富建士公司与黄志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富建士公司与黄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富建士公司未与黄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志为富建士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有证人证言等证实黄志与富建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富建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富建士公司要求确认与黄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建士公司与黄志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富建士公司对黄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富建士公司、黄志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系富建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富建士公司将其承建的长沙九龙仓工地的精装修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交给***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建士公司与黄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富建士公司主张其与黄志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志主张其与富建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富建士公司将其承建的长沙九龙仓工地精装修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交给***处理,***招聘黄志进入该项目工程工作,故***招聘黄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富建士公司承担。富建士公司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富建士公司与黄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对富建士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建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富建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罗希
审判员戴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