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民初6790号
原告: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赢业路。
法定代表人:肖万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03118988A。
法定代表人:吴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津**辛庄镇白万路**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2246732T。
法定代表人:张香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第三人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6,358,6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52,03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单价440元/吨,数量50000吨,总金额22,000,000元,最终结算以被告实际购进为准;被告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6月1日间根据生产需要先提货,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供应周期,被告于当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被告与第三人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的70%,如被告于当月30日前未向原告结清被告与第三人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的70%,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后保留追索权利,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不予承担,同时被告应立即结清全部款项;逾期未能结清欠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未结清货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剩余累计全部货款,逾期不予支付,被告按未结清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众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国家会展一期项目综合配套区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灌注桩由被告承接,由第三人供应混凝土,被告采购原告水泥并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委托第三人去原告处提货。第三人与被告按照实际发生混凝土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按照与第三人混凝土采购合同付款比例支付原告水泥款;三方确认产值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同等额度收据并充账,不再提供混凝土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按时进行混凝土款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9,358,632元,被告累计付款为1,300万元,被告尚欠6,358,632元货款已达付款条件但至今未付。经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
广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虽载明签订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但实际签约地为广大公司的办公场所天津市河东区福建大厦2406室,因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地存在争议,被告称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东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津南区,且提交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为证,故本院认定合同签约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因涉案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广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学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