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明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1191830R。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0*********,系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国电母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尚德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991108626。
法定代表人:巴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明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国电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电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国电公司提交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国电公司与明力公司签订的《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附页约定“本附页总价暂定,单价不变,按现场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合同第八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只有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后有效,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明力公司授权的签字代表是陈香玲,在国电公司提交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没有陈香玲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国电公司提交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无效协议,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二、国电公司业务经理涉嫌向明力公司工作人员张继进行了商业贿赂,国电公司因此取得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损害明力公司的合法利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继已经向明力公司领导坦白交代,国电公司业务经理在提供清单给张继前后,曾至少两次宴请张继,并给予其他好处,以谋求不当利益。国电公司的业务经理与张继二人行为已经涉嫌使用不当手段进行商业贿赂和接受商业贿赂,涉嫌犯罪。明力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公安机关处理当中。因国电公司业务经理向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继涉嫌进行商业贿赂,国电公司因此取得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属于非法取得,不是双方当事人实际结算的结果,严重损害明力公司的合法利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三、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客观可行性,通过司法鉴定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是最为公平公正处理的最好处理方式。在原审中,明力公司申请对国电公司施工母线槽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原审判决以时间跨度大,不具备实际意义等为由予以驳回,这是完全错误的。国电公司施工的母线槽不是消耗品,是一直客观永久存在于现场,除非电力系统进行改变,否则,不会有任何改变,故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客观可行性。由于本案涉嫌商业贿赂等情形,国电公司提供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并非依据合同约定由双方在现场实际测量的结果,而是通过涉嫌商业贿赂取得,为无效协议。因此,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国电公司施工的母线槽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判决,对于双方都是最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办法。明力公司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在整个社会都倡导诚实信用的时代,国电公司不能也不应任由其业务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在利益面前,使用违法犯罪手段追求不当利益,有违社会的诚信。如果国电公司确信其提供数量是准确的,其业务员没有使用违法手段,理应同意司法鉴定。否则,只能说明国电公司确实存在以上商业贿赂情况。依据涉嫌商业贿赂取得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合同需经双方签字和盖章的,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只有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在书面文件中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有效。明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明力公司的签字代表为陈香玲,如明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珠海横琴保利国际广场(地(地块二线槽产品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地块一母线槽供货单》中均有陈香玲签字,系有效的。但国电公司提交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没有陈香玲的签字,应为无效。
综上,明力公司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明力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104793.2元;二、判令明力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67元(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按每日1‰计至实际付清日止,至起诉日暂计为130467元);本息合计235260元。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明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国电公司与明力公司签订《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编号GZ20160922)》,约定订货方明力公司为珠海横琴保利国际广场南塔(地(地块二购国电公司生产的铝镁合金外壳CCX6型高强度封闭式母线槽产品,合同价款暂定为961411元,国电公司负责送货到工地现场并负责安装,在工程安装调试合格3天内,经珠海供电局验收确认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书,并将工程移交明力公司管理,若明力公司逾期未确认,应视为明力公司验收合格;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即付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若明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的,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国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同意发生争议在违约方的对方当地法院诉讼;合同附则部分还约定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只有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有效(但该合同并未注明授权的签字代表的姓名)。合同附页注明“本附页总价暂定,单价不变,按现场实际使用数量结算”。2016年9月30日,国电公司与明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5355元。国电公司于2016年12月初完成送货及安装。
2016年12月15日,国电公司与明力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合同编号:GZ20160922),结算清单确定的总价款为1071559.2元,并注明以上数量为本工程实际使用量,此结算单作为合同结算附件,明力公司和国电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张继在明力公司代表签名处签名。
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编号为GZ20160922号合同附页清单为双方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明力公司已实际支付《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GZ20160922)和《补充协议》中的货款共计966766元。
2019年12月4日,国电公司向明力公司致催款函催收,告知明力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款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明力公司称,我方的合同上有公章,有我方授权代表陈香玲的签名,并且在该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也有我方授权代表陈香玲的签名,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特别作出授权代表签名和公章同时存在才有效,是因为双方的现场工作人员都不是公司的主要人员,而是业务人员,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要有授权代表的签名和加盖公章才有效。为证明明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陈香玲,明力公司提供了一份编号为GZ20170410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一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称,双方在另外一个工程中签订的与《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同样形式的结算清单,上面由明力公司所称的授权代表陈香玲手写注明“单价以合同单价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数量及送货单为准”。明力公司还称,由于国电公司一直没有和我方进行实际使用数量的测量确认,所以结算的价款未能确定,在2019年下半年,国电公司首次发函向我方催款,我方也及时要求双方现场测量实际使用数量,并且我方也根据我方测量的实际使用数量向国电公司支付了17064.03元。明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双方对结算金额没有确定导致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国电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才发函催收款项,要求在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欠款,所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且国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比例过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国电公司称,双方在2016年12月15日办理的结算单已经确认涉案实际供货量达到1071559.2元,明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两份供货合同中的暂定总造价,而非实际结算价格,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为由否认合同结算单的效力,明力公司所陈述的再次现场测量缺乏必要性,因为双方结算事实在三年前已经固定下来了,并形成了明确的数据,在明力公司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的前提下无必要再次测量。
一审法院另查明,《横琴保利(地(地块一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上明力公司代表签字处也有张继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
双方签订的《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是国电公司与明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的授权代表,明力公司称《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中没有该公司的法定授权人陈香玲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印章是企业身份的证明,盖有企业印章的文件对企业具有法律效力,《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中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具有法律效力。《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编号GZ20160922)》中虽有约定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只有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有效,但并未明确约定双方的特定授权代表的姓名,且明力公司提供其认可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一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上的明力公司代表签字处也有本案结算单的签字代表张继的签名,应认定张继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限,对明力公司抗辩双方的结算单无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陈香玲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需对母线槽数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明力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在《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盖章确认实际使用量之日已过三年有余,未有证据显示,期间明力公司就实际使用量曾提出异议,并要求实际测量的要求,因时间跨度大,现有母线槽的实际数量测量意义不大,且涉案母线槽数量在2016年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定,进行司法鉴定不具备实际意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明力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关于本案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的实际供货量及总价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GZ20160922号合同附页注明“本附页总价暂定,单价不变,按现场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此后在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中注明,“结算数量为本工程的实际使用量,此结算单作为合同结算附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使用量及价款在2016年已经确定,明力公司需按结算单确定的价款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清单,关于《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编号GZ20160922)》,明力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货款966766元,明力公司仍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793.2元。
关于明力公司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编号GZ20160922)》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即付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30天内付至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若明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的,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国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国电公司主张从双方结算时间后两个月,即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电公司虽未及时向明力公司主张货款,但在2019年12月4日发函催收时要求明力公司最迟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的要求,不能成为后续的诉讼中明力公司主张推迟违约金计算时间的依据,因此对于明力公司抗辩应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力公司抗辩此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但此违约金的折合年利率高达36%,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考虑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履约成本等综合因素以及当前形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明力公司应向国电公司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793.2元为基数,按月息1%,由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国电公司主张明力公司支付保全担保支出的费用15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明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国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793.2元;二、明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4793.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三、驳回国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诉讼财产保全受理费1696.3元,由明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明力公司提交一份《报案咨询登记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于2020年6月16日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但明力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目前尚未立案,公安机关只提供了该份《报案咨询登记表》。国电公司对明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一,《报案咨询登记表》并没有公安机关的受案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即便明力公司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该《报案咨询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明力公司主张案涉《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第八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只有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后生效”,而《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没有其授权的签字代表陈香玲签字,故而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明力公司一审时提交《横琴保利(地(地块一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以证明其认可的结算清单是有陈香玲签名的,但该份清单签名的笔迹不清晰,不能确定与明力公司主张的“陈香玲”是否系同一人;其二,案涉《母线槽产品供货合同》的上述条款未明确授权签字代表是何人,且上述条款系关于合同修改及补充内容生效条件的约定,并非关于结算确认及效力的约定。综上分析,明力主张主张因《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没有陈香玲签字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前述分析,明力公司在《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上盖章,系其对结算清单列明款项金额的确认,该结算清单应作为结算依据。
二、关于实际供货量及明力公司应予支付的货款数额。
明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国电公司的实际供货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国电公司业务经理涉嫌向明力公司工作人员张继进行商业贿赂。正如一审所述,明力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在《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直至国电公司2019年12月4日发出《催款函》期间从未对实际供货量及款项数额提出过异议,故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力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妥。而明力公司主张国电公司业务经理涉嫌向明力公司工作人员张继进行商业贿赂,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立案,且明力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明力公司提交的《报案咨询登记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明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根据《横琴保利(地(地块二线槽实际供货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及明力公司已实际付款金额,核算确认明力公司还应向国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7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珠海市明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明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