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18505号之一
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男。
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2018年7月9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原告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瑞明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