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航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浦。
被告黄浦。
被告王秀莉。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安。
委托代理人王双。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上海航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豪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福云、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刘极军、被告航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浦与被告王秀莉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共同投资,在浦东新区新场镇设立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由被告黄浦担任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被告浦大电器公司为支付购置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新场镇工业区24号地块的费用,由被告黄浦、王秀莉代表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900万元,借期2个月;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到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3.5%支付利息;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到期债务由被告航豪建筑公司担保履行。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将借款870万元汇至被告黄浦银行卡内。被告收到借款后不久,要求原告同意其借款期限延期(暂定6个月),为表示诚意和真实,被告浦大电器公司于2011年7月8日通过被告王秀莉汇付原告100万元,用以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此后的100天的利息(实际利息以还款利息金额为准)。2011年10月10日被告浦大电器公司汇款500万元经被告航豪建筑公司账户再转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另100万元用以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此后的6个月利息。
2012年4月以后,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均某自觉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上述三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原告向被告航豪建筑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也被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判令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支付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判令被告航豪建筑公司对三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出借870万元款项的事实。
2、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0万元。
3、谢锦平、王志安的谈话记录各1份、谢锦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870万元。(2)双方对于利息是有约定的,月息是3.5%。(3)被告航豪建筑公司是作为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的担保人。
4、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的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是通过黄浦转账进来的,而且用途是土地费用。
被告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黄浦、王秀莉共同辩称,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黄浦、王秀莉尚欠原告的金额是215万元。被告黄浦、王秀莉总的借款是870万元,后来分次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同时在2011年9月1日刘越强找到被告黄浦、王秀莉,当时刘越强拿着原告的借条来向被告黄浦、王秀莉催款,所以在这一天被告黄浦、王秀莉交给刘越强55万元。该55万元是通过南汇航头镇农业银行汇款给刘越强29万元、通过南汇航头工行汇款给刘越强26万元。因此至今被告黄浦、王秀莉尚欠原告的款项是215万元。被告黄浦、王秀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的利息约定。
三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公司函、解除合同确认书、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浦大电器公司与被告航豪建筑公司以及王志安之间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后来因为出现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他们之间由此产生了非常激烈的经济纠纷。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航豪建筑公司以及王志安与被告浦大电器公司是存在经济矛盾的,因此被告航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是带有偏向性的,是与事实不符的。
被告上海航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向原告借的款,被告航豪建筑公司是为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的,如果是被告黄浦、王秀莉个人向原告借款,那么被告航豪建筑公司是不会为他们担保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浦、王秀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浦大电器公司、黄浦、王秀莉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500万元是被告浦大电器公司划给被告航豪建筑公司以后,由被告航豪建筑公司归还给原告的,该500万元款项是作为借款的还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两个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当初借款的事实是不相符合的;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浦大电器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浦大电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黄浦、王秀莉认为,被告黄浦、王秀莉向原告借款以后,对该借款的支配权在原告方,与被告黄浦、王秀莉无关。被告航豪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不是当事人,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航豪建筑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没有异议。对公司函、解除合同确认书、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将870万元款项汇付至被告黄浦的银行卡内。2011年7月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款项100万元,2011年10月9日浦大电器公司汇款500万元经被告航豪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后再转付给原告。另被告航豪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坚持确认,其只为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
另查明,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是由黄浦、王秀莉共同投资设立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浦大电器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浦大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某到庭作证,且证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黄浦收到借款后转付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浦大电器公司账户内给该公司使用,或者浦大电器公司为被告黄浦还款,这并不能必然得出浦大电器公司就是借款人。综上,本院认为浦大电器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原告主张被告的部分还款是归还借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约定过借款利息,且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还款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2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利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利率也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但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航豪建筑公司担保人的问题,其他被告对其担保人的地位予以了否认,且庭审中被告航豪建筑公司坚持确认其只为被告浦大电器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事实上被告浦大电器公司不是本案实际的借款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航豪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浦、王秀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70万元;
二、被告黄浦、王秀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95元,减半收取计31,397.50元,由原告负担15,901.50元,被告黄浦、王秀莉负担15,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浦、王秀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