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479号
原告: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w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w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元,男。
原告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083,074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偿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款项1,783,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人口管理软件研发项目工程》消防分包合同,合同总额按总包投标中的工程量暂定为13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后的29日内结算工程款。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价,审定价为3,933,074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3,0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偿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款项1,783,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消防工程确于2013年8月9日竣工,审价单位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审定单,消防工程的审定价不到200万元,原告已支付了85万元。原告要求按300余万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要求,被告未同意。工程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另原告需按3%支付工程管理款,而且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19%。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对账,扣除税款、管理费等,按财务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现双方至今仍未对账,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仲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昊业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上海A有限公司(业主方、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人口管理软件研发工程;工程地址为浦江镇B号地块,位于浦江镇,三鲁公路以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新建研发楼,土建工程图纸上所示所有消防工程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13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指承包人商务投标时的单价,分包人同意按发包人确认的分包工程总价,指业主指定的审价部门审定的分包工程总造价为准,向承包人支付管理费(在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5万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以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相关工程款报表为前提,按80%支付工程款,扣除相关的费用(税金、管理费、下浮额、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工程款的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审价审定后支付工程量总造价的95%。留审计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发包人对承包人约定的时间返还。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造价及计价方式为上海2000定额,工程量按实调整。按业主指定的审价部门审定后的分包工程总造价下浮19%(分包人税金、管理费自理,承包人出具完税证明),分包工程在审计过程中超过审计核减比例,费用由分包人承担。
原告按约进行消防工程施工。
2013年8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复查验收,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
2015年6月30日,上海C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人口管理软件研发项目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在报告所附的《人口管理软件研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第二项“安装工程”第1小项“喷淋、火灾报警系统”的审核造价为2,588,025元。第2小项“消火栓、泵房、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审核造价为1,345,049元,两项合计3,933,074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
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2发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对账,故原告催款未果。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付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审价报告、催款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施工义务,经审价单位审价确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为3,933,074元。按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按照审定的总造价下浮19%后支付给原告,该总造价的19%包括了原告应缴纳的税金、管理费、被告代原告缴纳3.41%的税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933,074元*81%=3,185,789.9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5万元,尚需支付2,335,789.94元。
双方约定了5%的保修金,但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消防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消防工程于2013年8月经验收合格,至今超过了保修期,故被告应当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
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竣工结算及移交”第2款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则自29天起支付利息。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1条第2款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相关工程款报表为前提,按80%支付工程款,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工程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审价审定后支付工程量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这两条款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条件作了不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本院依照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后条款优先于前条款的原则,以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1条第2款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则,即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款80%,在工程审价确定工程价款时支付总造价的95%,余5%作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的约定考量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在2013年8月9日前应支付合同价款130万元的80%,即104万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审定的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的工程总价款的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退还。由于被告未能按上述时间节点付款,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的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130万元*81%(扣除19%税金等费用)*80%付款比例=842,400元,在工程量审定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3,933,074元*81%*95%=3,026,500.44元,而被告总共已支付了85万元。现原告要求按1,783,074元+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5,789.94元;
二、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2,233,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32.30元,由原告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5.75元,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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