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8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万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浦卫公路6301号第七幢228室。
法定代表人:戴玮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昊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陈吉顺,被上诉人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军、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仲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222,940.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以222,940.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有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过一份《工程概况》,其中载明被上诉人自己审定的工程造价只有1,438,451元,而当被上诉人看到涉案工程的总审价报告后,即否认自己先前审定的造价,且拒绝了上诉人要求进行对账或专项审价的要求,显无诚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效力应高于《人口管理软件研发工程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税金、管理费是应在工程款的下浮额之外再行扣除的费用,一审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19%下浮额中包括了被上诉人应自理的税金和管理费,系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在一审开庭前数日,被上诉人曾约请上诉人进行庭外协商,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由被上诉人先行撤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撤诉后一个月内付清尚欠的工程款,故上诉人是抱着对方会当庭撤诉的预期去参加一审庭审的,但被上诉人却变了卦、未撤诉,实属诉讼欺诈。
被上诉人昊业公司辩称,双方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以业主指定的审价机构作出的审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上诉人在获知审价结果并收取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却向被上诉人隐瞒审价结果,企图少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是通过业主才了解到这些情况的,故而提起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概况》只是针对室内消火栓、消防水泵房、室外消火栓系统这三个子项目的初稿,而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还包括喷淋、火灾报警系统这两个子项目,这在审价报告中也有清晰的体现,上诉人要求以部分子项目的初步计算金额作为消防工程整体的造价,实属荒谬;一审是严格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专业机构给出的审价结果进行费用计算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昊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仲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83,074元;2、仲盛公司偿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款项1,783,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中,昊业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仲盛公司偿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款项1,783,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0日,仲盛公司作为承包人,昊业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上海XX有限公司(业主方、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人口管理软件研发工程;工程地址为XX镇XX号地块,位于浦江镇,三鲁公路以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新建研发楼,土建工程图纸上所示所有消防工程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1,300,000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指承包人商务投标时的单价,分包人同意按发包人确认的分包工程总价,指业主指定的审价部门审定的分包工程总造价为准,向承包人支付管理费(在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5万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以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相关工程款报表为前提,按80%支付工程款,扣除相关的费用(税金、管理费、下浮额、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工程款的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审价审定后支付工程量总造价的95%。留审计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发包人对承包人约定的时间返还。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报价,工程造价及计价方式为上海2000定额,工程量按实调整。按业主指定的审价部门审定后的分包工程总造价下浮19%(分包人税金、管理费自理,承包人出具完税证明),分包工程在审计过程中超过审计核减比例,费用由分包人承担。
此后,昊业公司按约进行消防工程施工。
2013年8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的消防工程进行复查验收,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
2015年6月30日,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人口管理软件研发项目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在报告所附的《人口管理软件研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第二项“安装工程”第1小项“喷淋、火灾报警系统”的审核造价为2,588,025元。第2小项“消火栓、泵房、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审核造价为1,345,049元,两项合计3,933,074元。
仲盛公司向昊业公司支付了850,000元工程款。
昊业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2发函向仲盛公司催款,但仲盛公司要求昊业公司先行对账,故昊业公司催款未果。
一审庭审后,昊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仲盛公司偿付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之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昊业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施工义务,经审价单位审价确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为3,933,074元。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仲盛公司按照审定的总造价下浮19%后支付给昊业公司,该总造价的19%包括了昊业公司应缴纳的税金、管理费、仲盛公司代昊业公司缴纳3.41%的税款。仲盛公司应付昊业公司工程款为3,933,074元X81%=3,185,789.94元,扣除仲盛公司已付的85万元,尚需支付2,335,789.94元。
双方约定了5%的保修金,但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消防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消防工程于2013年8月经验收合格,至今超过了保修期,故仲盛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昊业公司。
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竣工结算及移交”第2款约定:仲盛公司在收到昊业公司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昊业公司支付结算价款。仲盛公司收到昊业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则自29天起支付利息。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1条第2款约定,仲盛公司收到昊业公司相关工程款报表为前提,按80%支付工程款,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工程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审价审定后支付工程量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这两条款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条件作了不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依照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后条款优先于前条款的原则,以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1条第2款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则,即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款80%,在工程审价确定工程价款时支付总造价的95%,余5%作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的约定考量仲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仲盛公司应在2013年8月9日前应支付合同价款1,300,000元的80%,即1,040,000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审定的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的工程总价款的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退还。由于仲盛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节点付款,因此昊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的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前,仲盛公司应付工程款1,300,000元X81%(扣除19%税金等费用)X80%付款比例=842,400元,在工程量审定后仲盛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3,933,074元X81%X95%=3,026,500.44元,而仲盛公司总共已支付了850,000元。现昊业公司要求按1,783,074元+4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仲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业公司工程款2,335,789.94元;二、仲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业公司以2,233,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32.30元,由昊业公司负担3,775.75元,仲盛公司负担11,956.5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编制的《工程概况》(附费用表、结算书、工料机表等)一份,记载项目名称为“室内消火栓、消防水泵房、室外消火栓系统”,造价为1,438,451元。上诉人认为该份《工程概况》已涵盖了涉案消防工程的全部项目。被上诉人对该份《工程概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初稿,其内容亦未涵盖全部项目,且最终造价应以审价结果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工程概况》,其内容并不包括涉案消防工程中的喷淋、火灾报警系统,且根据讼争双方的约定,工程造价应通过专业机构的审价加以确定,故本院对上述《工程概况》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讼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附件。”该事实有经讼争双方在一审中当庭质证的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讼争双方在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应由审价机构予以审定。审价机构早在2015年6月30日即已作出审价报告,其中对于涉案消防工程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及相应的造价均有明确结论。上诉人如对施工人、施工量等事项有疑义,理应在审价阶段及时提出。现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对账、甚至认为应再行专项审价,显然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本院难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编制的《工程概况》已涵盖涉案工程的全部项目及造价,此等抗辩显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说服力,本院无法采信。
查现有事实,讼争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在先,补充协议在后,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对工程款结算事宜的特别约定,且补充协议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诉人现主张分包合同效力优先,依据显非充分。况且,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税金、管理费属于应在下浮额之外另行扣减的费用。上诉人的相关抗辩,实乃单方面的主观推论,本院不能采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诉讼欺诈”,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且即使被上诉人曾在协商过程中做出某些妥协性的意思表示,非经双方一致同意,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仲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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