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46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
被申请人: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庄一江。
被申请人:**,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8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这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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