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委会、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24864号
原告:***,女,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委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兆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继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村委会、上海浩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继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柴**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原告***负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