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4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歧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环城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新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丰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天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岐龙、吴欣荣,被上诉人济源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新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42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济源丰泽公司依法不享有拒付追索权,航天新立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1.济源丰泽公司没有行使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不享有第二顺序追索权;2.济源丰泽公司没有提供拒付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一审法院认定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适用到期前提示承兑被拒付的非拒付追索权,一审法院故意混淆提示付款与提示承兑。二、济源丰泽公司没有在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消灭,航天新立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1.济源丰泽公司应当在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邮寄纸质追索通知不发生追索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济源丰泽公司票据权利时效中断错误;2.票据权利时效是特殊时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典》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应当被纠正。三、本案存在其他关键事实。1.济源丰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过真实交易取得案涉汇票并支付了对价;2.济源丰泽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均未及时通知航天新立公司拒付情况;3.济源丰泽公司可向出票人洛阳顺易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和直接前手中船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不会受到损失。
济源丰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济源丰泽公司向承兑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后,其账户余额为0,表明其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调取的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其银行账户余额为0的相关证据,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三、济源丰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四、济源丰泽公司合法持有本案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济源丰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天新立公司清偿票据号码为2302493039414201805211965971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43.3万元;2.航天新立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航天新立公司支付因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6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航天新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9303941420180521196597105,票据记载了:收款人航天新立公司,票据金额143.3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1日,承兑人钛业公司,能够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21日。航天新立公司收票后,于2018年6月6日背书转让给中船公司,2019年5月20日,中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济源丰泽公司,济源丰泽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2019年5月20日,济源丰泽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7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前往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进行涉案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票据)提示付款后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济金证内民字第1549号公证书。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票据在内的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7月26日,济源丰泽公司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9日,快递公司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将该邮件放入快递柜,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7月27日邮件查询单显示钛业公司已签收。
2020年4月24日,济源丰泽公司向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4月27日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
一审庭审中,济源丰泽公司为证明其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与中船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订单、中船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中船公司并派员出庭作证),双方自2018年以来,签订多份承揽合同和订单,且合同及订单均已履行完毕,受让了本案诉争的票据。
一审庭审中,济源丰泽公司还提供了中船公司与航天新立公司签署的加工定做合同若干,证明中船公司合法受让了本案诉争的票据。
另查,济源丰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为此,济源丰泽公司支付担保费3600元。
诉讼中,济源丰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证据,调查钛业公司出具票据后经提示付款后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真实情况。
一审法院依据济源丰泽公司的申请,前往中信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进行调查核实,并询问了相关情况。中信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客户回单,显示钛业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存款情况如下:2018年8月24日转款5928500元后至2019年6月30日账户余额为0;
该支行并于同日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了:根据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情况:1.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收票方已经在电子银行提请付款,但是出票方尚未确认、尚未支付款项的一种状态。需让出票方确认款项,款项支付后,收票方即可收款;2.收款方可利用电子银行撤回提示付款申请,重新提示付款,但是付款方不确认付款的话,同样收不到款项;3.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我行开户出票企业,但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及流转属于企业自主贸易行为,我行不负责对前述票据开立流转真实性。其中情况需联系出票企业了解未付款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本案诉争的票据系定日付款票据,系由出票人钛业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钛业公司将该票据依法交付给收款人航天新立公司,航天新立公司收票后将该票据转让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济源丰泽公司,济源丰泽公司为最终持票人,且济源丰泽公司系依据其与中船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法受让并取得了该票据,系最终合法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即承兑人)钛业公司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据济源丰泽公司的调查申请,依法查询了钛业公司票据到期日当月银行存款情况,即自2018年8月24日转款5928500元后至2019年6月30日止账户余额为0,钛业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诉争票据金额,导致钛业公司至今未应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依据上述规定,济源丰泽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未应答且未付款的情况下,济源丰泽公司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提示付款,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但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实时接收、处理票据信息,并向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信息,接入机构并实时向承兑人发送该信息,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可实时收到申请人发出的提示付款信息,因此,济源丰泽公司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且至今,济源丰泽公司所持票据的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对济源丰泽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的,其未作应答的行为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综上,钛业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未能依据其签发票据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履行保证承兑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航天新立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济源丰泽公司作为最终被背书人及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出票人钛业公司拒付的情况下,济源丰泽公司依法有权向航天新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航天新立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故济源丰泽公司要求航天新立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济源丰泽公司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济源丰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该项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被追索人应当支付费用。故济源丰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主张追索权已超过6个月追索时效,票据权利也已消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济源丰泽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钛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无资金可支付,且长期未作应答,也未作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一审法院上述阐述,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而导致济源丰泽公司至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为此,济源丰泽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快递公司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于7月29日将该邮寄件放入快递柜,视为已签收,钛业公司已于同年7月27日签收,至此,济源丰泽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济源丰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航天新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未在票据到期后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法提供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证明,无权直接行使第二顺序的追索权,无权对航天新立公司进行拒付追索。一审法院认为,济源丰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已行使了提示付款请求权,由于票据出票人钛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无资金可付款,且长期未予应答,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付款,济源丰泽公司依法有权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航天新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济源丰泽公司主张的自票据到期日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此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航天新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济源丰泽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航天新立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航天新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源丰泽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249303941420180521196597105)票据金额143.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143.3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驳回济源丰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本案中钛业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情形,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
一、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济源丰泽公司又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9日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将该邮件放入快递柜,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但该追索权的行使并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
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行为,本院难以认同。
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
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条件下所面对的是高度不确定的债权人。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的安排一方面可以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明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权利主体,提高交易效率与可预期性;另一方面明确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的范围,保障票据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避免票据债务人无期限地被请求付款与追索。
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航天新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7元,由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济源市***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宇翔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盛 阳